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
负责人蔡雪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又名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以下简称鑫六福珠宝行)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六福珠宝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某于2010年9月在鑫六福珠宝行工作,2011年8月23日,鑫六福珠宝行注册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鑫六福珠宝行聘请潘某某担任营业员,月工资报酬1200元,并补贴潘某某各种保险费600元,其余由潘某某个人承担,潘某某自行缴纳。2015年8月3日,鑫六福珠宝行工作主管林金山给潘某某发送信息:“因店里人事变动,制度更新,条条框框太多,你可能不适应也不适合再接着上班,建议你辞了当前的工作。”潘某某随即离开鑫六福珠宝行。2015年9月2日,潘某某前往浠水商场贸易有限公司珠宝城工作。
同时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潘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212元。
还查明,庭审过程中,潘某某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其中包括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200元。鑫六福珠宝行认为每月基础工资1200元,随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600元,其他的按个人绩效,每月工资数额都不一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鑫六福珠宝行于2011年8月23日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与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而无效,但潘某某之前已经付出了劳动,仍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亦应自实际付出劳动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并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鑫六福珠宝行工作人员林金山系该金行工作主管,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潘某某,虽然只是建议潘某某辞职,但其以人事变动,潘某某不适应新制度的条条框框为由,认为潘某某不适合继续上班,应视为代表鑫六福珠宝行通知解除与潘某某间的劳动合同,故鑫六福珠宝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与潘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潘某某可以要求鑫六福珠宝行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潘某某月平均工资4500元扣除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200元的标准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潘某某仅为鑫六福珠宝行的营业员,劳动合同解除后,潘某某可以与其他单位包括与鑫六福珠宝行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潘某某应聘到鑫六福珠宝行门店附近的浠水商场珠宝城工作,既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
鑫六福珠宝行、潘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鑫六福珠宝行随工资补贴潘某某各种保险费600元,其余由潘某某个人承担,并自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鑫六福珠宝行、潘某某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收和强制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鑫六福珠宝行请求不为潘某某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不予审理。但是,鑫六福珠宝行未依法为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潘某某的合法权益,潘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申报缴纳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5212元,是按照缴费基数的20%申报缴纳,与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照28%的缴费比例申报缴纳,其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缴费基数的20%相同,潘某某可以此计算实际损失,要求鑫六福珠宝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鑫六福珠宝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潘某某损失一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二、鑫六福珠宝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五百元(4300元×5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潘某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发放情况不属实外,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潘某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险补贴和绩效工资三部分。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保险补贴为每月600元。2015年1至7月,潘某某签字领取包括基本工资、保险补贴和绩效工资三部分在内的工资分别为5006元、8164元、4310元、4194元、3586元、3045元、4532元。鑫六福珠宝行已向潘某某发放2015年8月份的基本工资和保险补贴共计1800元。
2015年8月18日,潘某某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六福珠宝行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各种补贴。2015年12月25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浠劳裁字第29号裁决:一、由鑫六福珠宝行向潘某某支付其垫付的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7078.56元;二、由鑫六福珠宝行向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350元,即(4500元-200元)×4.5年;三、由鑫六福珠宝行为潘某某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四、由鑫六福珠宝行为潘某某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五、驳回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1月8日,鑫六福珠宝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浠劳裁字第29号裁决书,责令潘某某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鑫六福珠宝行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的焦点:
一、潘某某与鑫六福珠宝行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者个人单方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鑫六福珠宝行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潘某某在接到鑫六福珠宝行工作主管林金山的信息后即没有到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林金山的短信只是建议潘某某辞职,至于是否辞职应由潘某某自行决定,故原审认定林金山的建议辞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鑫六福珠宝行通知解除与潘某某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潘某某离开鑫六福珠宝行的行为应为自动离职行为。因此,对潘某某要求鑫六福珠宝行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潘某某的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对于潘某某的工资报酬,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组成情况,原审仅以潘某某的陈述而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包括社会保险费200元)无事实依据。关于潘某某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涉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是指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其他征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虽鑫六福珠宝行未为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潘某某在与鑫六福珠宝行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即自行申报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因此,潘某某与鑫六福珠宝行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潘某某的仲裁请求是要求鑫六福珠宝行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在未扣除鑫六福珠宝行按月为其按其发放各种保险补贴的情况下,将潘某某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要求鑫六福珠宝行赔偿,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又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是否判非所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鑫六福珠宝行不服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浠劳裁字第29号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请求撤销该裁决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根据其真实意思而认定其诉讼请求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据此进行审理,并不是判非所诉。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其要求判令潘某某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鑫六福珠宝行工作亦不符合本案事实。
综上,潘某某要求鑫六福珠宝行请求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各种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不予支付潘某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各项损失;
三、驳回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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