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雪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埕头村埕头9号。现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
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以下简称“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与被告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于2011年8月23日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用人单位而无效,但被告潘某某之前已经付出了劳动,仍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解除,亦应自实际付出劳动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并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人员林金山系原告工作主管,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虽然只是建议被告辞职,但其以人事变动,被告不适应新制度的条条框框为由,认为被告不适合继续上班,应视为代表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扣除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200元的标准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仅为原告的营业员,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与其他单位包括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聘到原告门店附近的浠水商场珠宝城工作,既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原告随工资补贴被告各种保险费600元,其余由被告个人承担,并自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收和强制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不予审理。但是,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申报缴纳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5212元,是按照缴费基数的20%申报缴纳,与用人单位应依法按照28%的缴费比例申报缴纳,其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缴费基数的20%相同,被告可以此计算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潘某某损失一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
二、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五百元(4300元×5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浠水县鑫六福珠宝金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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