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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立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41199188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41103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张立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现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房产公司”)诉被告张立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张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51号),双方约定: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迎宾大道南侧,沿江大道东侧碧某某·江湾城(一期)商业街03号楼215号商品房一套,以单价每平方米5955.26元合计人民币563427元的价款,预售给被告张立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5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11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⑵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50%给出卖人,即281716元整;⑶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1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8.30%给出卖人,即46764元整;⑷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8.30%给出卖人,即46764元整;⑸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01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8.30%给出卖人,即46764元整;⑹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02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8.30%给出卖人,即46764元整;⑺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03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8.30%给出卖人,即46764元整;⑻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04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8.50%给出卖人,即47891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应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付款的差额确定”。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立人按约定向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81716元整,其中包括定金5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二期楼款46764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三期楼款46764元。后因余下四期应缴房款未予支付,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188183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立人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51号)及附件、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滞纳金明细表、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其与被告张立人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立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楼款375244元后,未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主张由被告张立人依约支付下欠购房款18818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应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该条规范内容约定的是出卖人放弃行使解除权,“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没有对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未表示愿意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出卖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被告张立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但不能推定在原告放弃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有愿意按日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三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以逾期未付购房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逾期付款的利息为1790.45元。其中:第二期27.10元[46764元×5.35%÷360日×(1+30%)×3日];第三期144.55元[46764元×5.35%÷360日×(1+30%)×16日];第四期813.11元[46764元×5.35%÷360日×(1+30%)×90日];第五期534.65元[46764元×5.35%÷360日×(1+30%)×60日];第六期271.04元[46764元×5.35%÷360日×(1+30%)×30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逾期付款188183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予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立人向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8183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立人向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前的违约金1790.45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逾期付款188183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予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张立人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平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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