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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世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译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世明,男,1939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译博,男,1994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世明诉被告顾译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律师、被告顾译博、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12月23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裕民路口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浦世明(行人)、被告顾译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苏LU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浦世明无责任、被告顾译博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8月3日。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
  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上述事实除垫付费用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顾译博主张其垫付救护车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58,96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3,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并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译博赔偿。被告顾译博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认可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以及依法应承担的鉴定费,应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亦有超出的部分以及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顾译博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作为赔付义务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浦世明医疗费58,96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3,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7,996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浦世明银行账户(户名:浦世明,开户行:农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顾译博应赔偿原告浦世明律师代理费4,500元,此款被告顾译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浦世明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0元,由被告顾译博负担。被告顾译博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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