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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兆伟与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兆伟,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侯国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春,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祯,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春,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执行董事。
  被告:王新,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浦兆伟与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兆伟、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侯国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就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四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分别向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5,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因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0518号一案判决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浦兆伟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浦兆伟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款,要求本案四被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共同辩称,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第一期借款利息,故第一期借款利息到期日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从应当支付第一期利息之日起计算,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浦兆伟与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浦兆伟向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方式为分批发放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最后一天支付当月利息,若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借款。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以其名下23套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同时载明周小龙为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2017年12月14日,原告浦兆伟与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23套商品房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至第XX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通过其本人账号向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汇款5,000,000元和1,000,000元,因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未继续发放借款。2018年6月4日,原告浦兆伟与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要求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周小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0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兆伟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兆伟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2月20日,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2月28日);三、被告周小龙对上述被告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周小龙履行了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浦兆伟与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沪0110民初10518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根据该民事判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应当为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借款汇至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通过其本人账号向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汇款5,000,000元和1,000,000元,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23套房产仅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故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对(2018)沪0110民初105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对(2018)沪0110民初105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无锡恒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1,010元,均由被告无锡博达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侯国祯、被告无锡新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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