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凤,女,回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树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凤因与被上诉人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4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沪0104民初140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资金的业务受理机构、结算主体。根据上诉人浦凤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联交易查询单可以看出,交易的受理机构均为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并且,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曾通过账号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6向上诉人浦凤提供结算服务。因此,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单及结算机构,与浦凤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占用浦凤的刷卡款项共计人民币49,49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当返还浦凤。
被上诉人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与浦凤达成合同合意,浦凤也从未向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过服务费,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未和浦凤签订过商户协议,浦凤并非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特约商户。3.浦凤在一审审理中已经确认向诺漫斯电子商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漫斯公司”)代理人申办了POS机并签署了相关协议,且浦凤是在诺漫斯公司提供的网站上申请提现,因此浦凤与诺漫斯公司存在资金结算的服务合同关系。诺漫斯公司并非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外包机构,而是合法签约的商户,因此浦凤与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4.账号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6的银行账户并非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所有。5.诺漫斯公司已经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浦凤已经就相关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不应当在民事案件中审查。
上诉人浦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浦凤不当得利49,490.1元;2.判令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49,49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浦凤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的利息3,000元;3.判令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浦凤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通讯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浦凤自述,浦凤系通过与诺漫斯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取得POS终端机进行信用卡刷卡及收款时,款项不能及时到账所引发的纠纷,诺漫斯公司已因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依法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浦凤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如下:一、驳回浦凤的起诉;二、本案诉讼材料移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案件受理费649.9元,浦凤已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浦凤提交邮件截图、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历史明细清单2份及电子账单详情5份,证明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曾通过其持有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6向浦凤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是诺漫斯公司的收单和结算机构。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账号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6均非其所有,其未向浦凤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二审中,上诉人浦凤提供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告知上诉人浦凤,诺漫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案侦查。该《立案告知书》内容与原审中相关证据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浦凤自称其通过向诺漫斯公司申请POS机进行信用卡刷卡及收款,发生款项不能到账的情况。后上诉人浦凤就本案相关事实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认定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就相关案情予以立案处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浦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