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南生,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浦建新(原告之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涛,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曹敏,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
原告浦南生诉被告杨文涛、曹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被告杨文涛、曹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585.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费1110元、交通费1495元、物损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涛、曹敏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1月1日8时许,被告杨文涛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文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杨文涛、曹敏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8时13分许,被告杨文涛驾驶被告曹敏所有的牌号为沪A5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鼎路北约100米处与行人原告浦南生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文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文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8年12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浦南生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240-270日,营养120-150日。”
另查,1、牌号为沪A5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发后,原告通过其自行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获得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赔付额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补偿赔付额16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文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杨文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敏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2497.73元(扣除医保统筹、附加支付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用品费为155元。关于原告通过意外保险已理赔部分,系原告自行投保所获利益,不应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得营养期120-150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5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40-27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7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按照上海市统计局颁布的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01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事发后,被告杨文涛已付原告7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南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南生护理费人民币2178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南生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498.64元(42497.73×60%)、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5250×6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6元(1110×60%)、住院用品费人民币93元(155×6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南生鉴定费人民币1320元(2200×60%);
六、被告杨文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南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七、原告浦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杨文涛人民币7000元;
八、对于原告浦南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4.50元,由被告杨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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