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刘信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硅谷银行”)诉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飞公司”)、被告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祈飞公司、阮某某银行存款5,609,820.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审理中被告祈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祈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祈飞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硅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祈飞公司、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硅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祈飞公司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贷款本金5,370,130.94元、利息146,701.28元、逾期利息215,194.58元;2、判令被告祈飞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拖欠本息5,516,83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含本金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祈飞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600元;4、被告阮某某对上述第1-3项祈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祈飞公司未按约履行第1-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其名下对所有其他公司或第三方(“应收账款债务方”)享有的所有销售收益和其他应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保险理赔金、定金等,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祈飞公司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AR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祈飞公司在协议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被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期间内,被告祈飞公司将其对所有其他公司或第三方(“应收账款债务方”)享有的所有销售收益和其他应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保险理赔金、定金等)(统称为“应收账款”)全部质押予原告,债权确认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最高债权限额为4,800万元。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依法办理登记。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PG-2的《保证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阮某某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债权确定期间签署或履行的一系列债权债务文件,在最高债权限额4,8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月5日,原告与祈飞公司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祈飞公司提供贷款额度4,000万元;其中:(1)2,000万元业务额度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50%收取,逾期罚息按所适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按照还款计划本金于到期日偿还,且利息应每月支付一次;(2)2,000万元业务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50%收取,逾期罚息按所适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按照还款计划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未依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本息或其他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协议项下全部未清偿款项,对任何逾期的贷款或融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应全额补偿原告追索到期债务的一切成本、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成本及收费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述文件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放款并约定还款计划。按照原告统计,原告在该授信协议项下共计向被告祈飞公司发放贷款29,381,911.29元,截至2019年8月30日,祈飞公司将约定为先息后本还款方式项下的部分贷款本金归还完毕,但尚余利息4,159.45元及罚息18,431.23元未归还多次逾期未还款;本期还本还款方式的贷款部分尚余贷款本金5,370,130.94元、期内利息142,541.83元及逾期利息196,763.35元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催讨后祈飞公司及保证人阮某某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祈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祈飞公司在原告发放贷款后,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向其偿还了至少18,206,605.49元的贷款本息。原告计算的欠款明细中,“先息后本”还款方式的四笔贷款均已经在2019年1月到期,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的约定,逾期利息、罚息等应当先于本金偿还完毕,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贷款剩余本金为0元,按约应不存在未还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包含了对应还本金部分的罚息,也包含对应还利息部分的罚息,其对利息部分计算的罚息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复利,复利计算的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有误;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祈飞公司负担。
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浦发硅谷银行(融资行)与被告祈飞公司(客户)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约定融资行同意向客户提供如下授信额度:授信总额度:40,000,000元,额度最终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除协议另有约定外,额度的可使用期限最晚为不超过最终到期日。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池贷款(短期或中期融资)及定期贷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类型为循环授信。协议的业务条款约定,应收账池贷款额度20,000,000元,可循环,业务额度到期日2019年6月30日,用款期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金于到期日偿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本案简称先息后本还款);定期贷款额度20,000,000元,不可循环,非承诺性额度,可动用期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业务额度到期日2021年6月30日,最小提款额1,000,000元,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两类业务类型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日利率=年利率/360,客户可以在满足提前还款最低限额的基础上向融资行申请自愿提前还款,所有提前还款应当按照本金到期顺序的倒序进行清偿。客户发生提前还款或违反协议约定事项,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支付相应的违约费;就协议项下的任何非承诺性额度,融资行有权单方决定并在通知客户后调整或取消任何额度,包括要求客户提前清偿已使用的额度或要求客户增加担保。若客户对于融资行有任何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时,融资行均有权无需事先通知,即可将本协议项下客户在融资行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偿付债务。对任何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或融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融资之日起,按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任何客户未依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本息或其他款项等构成违约。对融资行因追索本协议及相关文件项下的到期债务而产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客户应全额补偿融资行。双方并通过补充约定条款约定每月授信协议项下未清偿贷款余额总额,不得超过应收账池贷款该业务品种中应收账池财务指标中的融资率所计算金额+客户所持有的现金,并约定客户需维持的每季度最小收入。
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祈飞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AR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1份,约定出质人同意将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全部质押予质权人,以作为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物权担保。协议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为债务人祈飞公司与质权人在债权确定期间签署或履行的一系列债权债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授信协议》,担保的主债权为质权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笔或多笔融资余额。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29日。协议项下出质人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8,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债权债务合同而产生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因出质人在本协议下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协议附件记载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为:智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债权确定期间截至之日货款、美丽橙长(深圳)物联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债权确定期间截至之日货款、中农投(深圳)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债权确定期间截至之日货款、力当高(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至债权确定期间截至之日货款。双方另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被告已授权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1月8日,原告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登记期限4年,最高债权额48,000,000元。登记应收账款清单未能明确被告祈飞公司的债权范围与内容,亦未通知祈飞公司的债务人。
2018年9月5日,原告(银行)与被告阮某某(保证人)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PG-2的《保证协议(最高额)》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祈飞公司及时履行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人同意按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权债务合同为债务人与银行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署或履行的一系列债权债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授信协议》、2018年3月21日签署的《变更协议》、2018年5月10日签署的《变更协议》等,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笔或多笔融资余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2月28日,协议项下保证人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8,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债权债务合同而产生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需补足的保证金、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用、拍卖费等)、因保证人在本协议下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其它所有应付费用。
另查明,被告祈飞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专户为XXXXXXXXXXXXXXXXX,双方在履行贷款和还款过程中均由该账户结算。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向被告祈飞公司发放的贷款情况如下:其中约定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还款的贷款共计9笔,本金总额19,947,119.92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5日;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5笔,本金总额9,434,791.37元,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30日。截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祈飞公司累计向原告归还25,162,227.76元,实际履行过程中,祈飞公司对先息后本还款方式项下的部分贷款提前归还,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按照优先结算两类贷款中当期到期的贷款本息,多余部分先冲抵先息后本还款方式项下的贷款的顺序进行冲抵,并且对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进行冲抵。对被告祈飞公司的还款,用于归还本金24,011,780.35元,期内利息1,142,140.03元,逾期利息8,307.38元。截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祈飞公司的还款情况冲抵后,祈飞公司先息后本还款方式的贷款本金归还完毕,但尚余期内利息4,159.45元,本金部分逾期利息18,132.40元、利息的逾期利息298.83元未清偿;等额本金还款方式项下的贷款尚余本金5,370,130.94元,期内利息142,541.83元,本金部分逾期利息189,987.92元,利息部分逾期利息6,775.43元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分前期费用及后续执行收回部分分别计算,原告并已支付本案前期律师费5,600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保证协议(最高额)》、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祈飞公司的账户明细、放款通知函、欠款明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祈飞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原告和被告阮某某签订的《保证协议(最高额)》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祈飞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被告祈飞公司拖欠的贷款期内的本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依照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关于“对任何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祈飞公司关于原告对利息部分计收罚息不应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祈飞公司提前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顺序冲抵贷款余额,实际减少了借款人的还款总额,对原告按照该顺序冲抵后,对先息后本还款方式项下本金清偿完毕后,尚余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以及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下的欠款本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祈飞公司对原告计算方式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支出,授信协议及保证协议中均明确由被告承担。被告祈飞公司的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保证协议(最高额)》约定的主债权合同项下及主债权发生期间,被告阮某某应当根据《保证协议(最高额)》对被告祈飞公司的还款义务在48,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祈飞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以及被告阮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本院认为,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经释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正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的具体债务人、金额、债务内容等信息,无法将质押财产予以特定,对上述应收账款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所设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5,370,130.94元、利息146,701.28元、逾期利息215,194.58元;
二、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以5,516,83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自2019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律师费5,600元;
四、被告阮某某对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48,000,000元为限),被告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68元,由被告深圳市祈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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