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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虞启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朱观武,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693,000元;2、被告荣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675,71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5,6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止,利息为2,675,710元),实际主张至被告荣正公司清偿之日;3、被告荣正公司承担原告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相关费用70,000元;4、被告朱观武对被告荣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荣正公司共签订了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正公司供应各类电线电缆产品,合同总金额为6,693,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荣正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尚欠5,693,000元的货款本金未予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荣正公司和被告朱观武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7年8月7日签署了《欠据》、《利息欠据》各一份,确认了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等内容。但是截止到起诉之时,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报价单、送货单若干;
  2、增值税普通发票;
  3、付款凭证;
  4、欠据;
  5、利息欠据;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主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日,荣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人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产品,经结算现结欠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693,000元。欠款人承诺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本合同欠款发生纠纷,由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欠款人的上述欠款(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荣正公司在该欠据上盖章确认,朱观武签字确认。
  2017年8月7日,荣正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据一份,载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共计903天欠款利息为1,713,593元。担保人朱观武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及损失为止。被告荣正公司在该利息欠据上盖章确认,朱观武签字确认。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荣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2012年的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报价单、送货单若干份,原告自述因双方交易久远目前提供的已经是原告可以找到的全部证据材料。另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384,125.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1月10日,被告荣正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
  为本案维权,原告聘请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律师合同约定第一期律师费7万元,该事务所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被告荣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提供全部的送货单、发票等。但根据欠据及利息欠据,被告荣正公司对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已经予以了确认。故,被告荣正公司理应按照欠据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观武在欠据和利息欠据之中自愿为被告荣正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朱观武的诉请主张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主张年利率12%的逾期付款利息外,还主张了7万元的维权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12%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是被告荣正公司违约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损失,除原告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外,当中已经可以涵盖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损失,故对原告7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693,000元;
  二、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2%标准赔偿原告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693,000元为基数);
  三、被告朱观武对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浦大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88元,由两被告负担70,2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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