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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安、浦芸蕾、董有、任桂珍与刘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安,农民。
原告浦芸蕾,农民。
原告董有,农民。
原告任桂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浦安、浦芸蕾、董有、任桂珍诉被告刘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安、浦芸蕾、董有、任桂珍以及浦安、董有、任桂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刘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浦安与董红国系夫妻关系,原告董有与任桂珍系夫妻关系,董红国系董有与任桂珍之女,原告浦芸蕾系董红国之女。2011年5月25日8时30分,在迁安市太平庄乡田庄营村东处,董红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处理情况时摔倒,与前方被告驾驶的拼装机动车相撞,造成董红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6月1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红国和被告刘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4488元,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7244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请求的经济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8时30分,原告浦安之妻、原告董有与原告任桂珍之女、原告浦芸蕾之母董红国在迁安市太平庄乡田庄营村东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处理情况摔倒,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余驾驶的拼装机动车相撞,造成董红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董红国与被告刘余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9160元,2.丧葬费16153元,3.被抚养人(原告浦芸蕾)生活费28837.5元(3845元/年×15年÷2人),4.停尸费95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4650.5元。另查一、原被告双方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另查二,被告刘余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红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所驾驶交通工具同属机动车辆,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刘余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此事故造成董红国死亡的严重后果,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支持10000元为宜。故此,被告刘余应赔偿原告浦安、浦芸蕾、董有、任桂珍的经济损失8732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25.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1136元,由原告浦安、浦芸蕾、董有、任桂珍承担543元,由被告刘余承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李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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