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负责人:詹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1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护理费15,437.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何某某驾驶鄂S5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752.69元,另外支付了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7时30分,在松江区中山东路XXX号门口,被告何某某驾驶鄂S5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鄂S5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汪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731.10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2.6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483.79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7天的护理费910元,出院后另外支出4个月护理费14,000元。
原告浦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2019年3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3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浦某某L1-3左侧横突、L4-5右侧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何某某垫付其医疗费1,752.69元和现金2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据、现金缴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鄂S5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S5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63.79元。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7天的护理费91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和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剩余113天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13,615.59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七十九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五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017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63.7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615.59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9,296.38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因被告何某某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952.69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1,047.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某某59,296.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某某1,950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某某3,000元(已付1,952.69元,尚需支付1,04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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