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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振海与浦正初、周国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振海,男,194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男。
  被告浦正初,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国军,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华,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振海与被告浦正初、周国军、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浦正初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振海诉称,2016年4月19日上午,原告看到被告浦正初在鱼塘捕鱼,其告知被告浦正初不能干偷偷摸摸的事情,否则早晚出事,被告浦正初闻言用撑船的杆子就抽打原告,并打断了杆子,随后被告浦正初扔掉杆子冲上来欲打原告却自己不慎摔倒,冲到原告裤裆下。嗣后,被告周国军、金华随即赶来,抓住原告的手,让被告浦正初继续殴打原告。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腰部外伤。2017年6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由于2016年2月12日被告浦正初与原告也发生过纠纷,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8年3月,被告浦正初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8年7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2016年4月16日的伤情,伤后给予护理7-15日,营养7日。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明显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三被告共同无故殴打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9,8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9,468.59元。
  被告浦正初辩称,2016年4月19日上午,其在鱼塘捕鱼,原告在岸上无故谩骂,其欲拿竹竿打原告,却打在栏杆上并打断了竹竿,原告见状冲上来将其按在地上一顿打,嗣后,被告周国军及金华上来拖开两人。因此,被告周国军与金华是来劝架的,并没有打原告,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国军、金华辩称,2016年4月19日上午两人看到原告与被告浦正初发生纠纷,两人上前劝架,并没有殴打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浦正初在鱼塘捕鱼,原告路过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周国军、金华将两人拖开,由此,两人平息纠纷。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39.5天,共花去医疗费13,888.44元(已扣除医疗统筹支付部分)。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等,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头部等处外伤,伤后护理7-15日,营养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被告浦正初因2016年2月12日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轻伤二级及2016年4月19日本案纠纷致原告轻微伤,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浦振海询问笔录、(2018)沪0115刑初74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九十六张及三被告提供的金华询问笔录、浦正初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浦正初因故产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浦正初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浦正初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军、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军、金华为避免双方纠纷再度发展,上前劝架将两人分开,未有伤害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明显过低,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且原告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3,88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5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79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7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8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7-15日,本院按15日计算,按每日8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5、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800元;6、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纠纷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且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信;8、后续医疗费,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伤情较轻,且经鉴定也无需后续治疗,故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浦正初应赔偿原告12,50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正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振海12,500.91元;
  二、驳回原告浦振海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计763.90元(原告浦振海已预交),由原告浦振海负担626.40元,被告浦正初负担137.50元,被告浦正初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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