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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春明与浦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春明,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美君,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系被告浦美君之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浦春明与被告浦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杨晓玲、被告浦美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美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被告浦美君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浦美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是出借人,原告的母亲浦宝军才是出借人;被告也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所称的借款均是案外人严卫吉借的。严卫吉是被告女儿的前男友,是从事放贷的,浦宝军听说借钱给严卫吉会有高额利息回报,故也通过被告将钱出借给严卫吉,并收取严卫吉按月支付的利息;浦宝军现共出借给严卫吉3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浦宝军转入被告账户,其余150,000元是由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统一转给严卫吉,并由严卫吉出具借条给浦宝军。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浦宝军出借给被告的是150,000元,已经另行起诉,与本案原告出借的150,000元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出借人;被告是否为借款人。
  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转账)。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群名称为“小严”的五人聊天群的成员信息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浦宝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微信名为“静待花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女儿与“静待花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卫吉出具的借条照片打印件;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原告的质证意见:微信群聊、被告与案外人、被告女儿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原告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借条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原被告聊天截图,因时间较久,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依法调取(2019)沪0115民初50450号浦宝军起诉浦美君一案中的谈话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浦宝军陈述的出借过程属实,而且浦亚军、浦宝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被告对浦宝军陈述的向被告出借钱款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小严”群聊的成员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均由被告当庭展示手机原始记录,经审核,本院确认以上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仅以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以及原告本人并非聊天参与人为由,不确认以上记录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女儿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因被告未出示手机原始记录,且对话双方均为案外人,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借条照片,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不能确认真实性;对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7年8月15日,微信名为“静待花开”的人邀请被告和案外人浦亚军进入名为“小严”的群聊,并在群里说“你把几个娘娘拖到这个群里。我一起说吧。”随后浦亚军邀请案外人浦宝军、浦建军进入群聊,“静待花开”说:“几个娘娘。我这边呢首先,我要感谢你们一直这样帮助我,我现在确实是困难了。你们也谅解了那么久。刚刚和老板去过永昌公司。上面还没拨款下来。事情确实已经落实好。”……“如果明天还没到账。我只能尽最大努力借高利贷,给你们钱那房子了。”“但是我就是想问下,你们最低需要的金额是多少?毕竟我准备借高利贷给你们的。你们少要一些我的压力也小一点。”浦亚军、浦宝军及浦建军随即在群里发言,其中浦宝军说:“我们一直信任你才借钱给你的,我们知道你有困难以前也没催你,可是现在我们也急用了,要拿房子了没钱怎么办呀、房子拿不成的,我们这是大事呀”“已经几个月了你一直说还,月初说月底,到了月底说月初,我们18号要用钱买房了”“我们30万一定要了,你可不能再拖下去了”
  2017年8月31日凌晨5点30分,被告在群内说,“三位妹妹,对不起,都是大姐的错,太相信别人,乱得你们家庭不和,我最对不气(起)老妈她80多岁还受这罪,……”浦建军说,“大姐不要在自责,发生这种事情大家都想不到的。希望小严以后不要在上别人的当。踏踏实实早点把我们的钱还上。”2017年11月7日浦宝军在群里说:“小严、好几个月过去了,你看能不能把钱还给我们,这个月21日论(轮)到我们拿房子了”。
  2017年8月29日,被告对浦宝军说:“宝军,不好意思,我到昨天知道,小严早把房子卖掉了,我心情好秋好秋,现在怎么办,”浦宝军说:“姐催他几个月了、他老是推三推四不还钱、房子马上要拿了他现在说没钱了,我也急死了不知道怎么办了。”“本来说先一部分,可是几个月了一分没看到,还把我们骗到现在、太伤心了、我”。
  2018年8月2日,原告对被告说:“你有点钱拿出来了我怎么一分没拿到,你现在的意思和你没关系了咯这件事情是哇,我现在也没办法了。没有你这个中间人严卫杰平白无故会借给他?你去打官司告他呀,我钱打给你的我只能找你我拿什么东西去找他。”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中,就原告是否为出借人,本院认为,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后又自行向被告主张还款,可认定原告具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其有权作为出借人主张还款;就被告是否为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借款人,但其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抗辩其并非借款人,其所提交的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没有被告这个中间人,不会平白无故借钱给“严卫杰”,说明原告明知借款人是“严卫杰”,并非被告;其次,被告提交的“小严”群聊显示,原告母亲浦宝军向“小严”催讨30万元借款,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万元,同时被告与浦宝军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29日浦宝军在私下与被告聊天时也明确说到是“小严”推三推四不还钱,说明浦宝军亦明知30万元借款(包括原告主张的1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小严”。综上本院可以确认,案外人“小严”才是借款人,本案被告并非借款人。
  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负有还款付息义务的是借款人。本案中,本院前已述及,被告并非借款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春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50元,由原告浦春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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