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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某与戴志彬、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彬(系被告吴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戴志彬、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及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被告戴志彬并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走廊地面上的下水管道;2.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其门口公共走廊上的防盗门;3.判令两被告清除堆放于公共走廊上的纸箱等物品,且今后不得堆放;4.判令两被告将油烟机、热水器的排气管延长至墙外,不得直接在楼道内排放;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走廊窗户上的排气扇。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利西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利西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将其下水管道安装在原告家门口公共走廊的地面上,管道裸露在外,高出地面约十五公分,给原告通行造成不便及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两被告在其门口的公共走廊上安装防盗门,妨害了原告对共用部位的使用以及原告通行。两被告还直接将其油烟机、热水器的排气管口设置在原告家门口公共走廊内,并将管口对准原告大门,并在其位于公共走廊上的卫生间窗户上安装噪音很大的排气扇,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且所排放的气体严重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拆除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戴志彬、吴某某共同辩称,402室房屋原有公共下水管道因设计原因老化堵塞,故只能在公共走廊上设置明管下水管道。铺设的下水管道没有横穿走廊,只是沿走廊靠墙根铺设了一段。公共走廊很宽,两被告认为对原告及家人的通行未造成影响;402室房屋前的防盗门是经过隔壁邻居即上海市长宁区利西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3室)房屋产权人同意之后安装的,且安装在通往五楼的公共走廊上,而非原告门口日常行走的公共走廊上,不影响原告通行;油烟机的排气管是穿过公共走廊上的窗户向外排气的,热水器的排气管距离原告的大门4米左右且管口朝上,隔着被告卧室位于公共走廊上的窗户,对原告没有影响;卫生间排气扇只是通风需要,开启后声音很轻亦对原告的居住没有影响。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上述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照片、《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浦某某系401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被告戴志彬、吴某某系402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上述两处房屋为同一楼层相邻不动产。
  2018年4月16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向402室业主使用人发出《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私装防盗门行为,恢复原状。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实地勘察了原、被告的房屋。经勘察,402室房屋和401室房屋共用一条公共走廊,走廊宽约1.25米,走廊尽头为401室房屋入户门,走廊一侧为公共窗户,另一侧为402室房屋外墙,外墙上有402室房屋的卧室窗户、厨房窗户和卫生间窗户。402室房屋的油烟机排气管穿出其外墙经走廊伸出公共窗户,距401室房屋入户门约3.70米。油烟机排气管正下方为热水器排气管管口伸出402室房屋外墙距地面约2.10米高,管口稍向401室房屋入户门方向倾斜。402室房屋下水管道自靠近公共走廊转弯处开始沿公共走廊402室房屋外墙一侧铺设约2.10米长,高出地面约0.10米。402室房屋卫生间窗户上距地面约2.20米安装有一个排气扇。402室房屋入户门前的公共走廊上安装有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将403室房屋位于公共走廊上的一扇窗户封入。
  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利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相同户型的下水管道因房屋设计问题导致原管道堵塞,大部分业主重新铺设了明管排放污水。
  另查明,戴志彬、吴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向浦某某起诉要求浦某某拆除其置于公共走廊的铁门以及清除包括热水器、冰箱等所有堆放在公共走廊上的杂物。该案审理后,本院判决如下: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401室房屋入户门前安置在公共走道上的铁门……。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公共区域部分,一方不得私自占用,妨害相邻方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行为人应当排除。两被告安装了几乎全部封闭的402室房屋的防盗门,将一定面积的公共走廊封入自己的房屋,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他业主对公共部位的使用权利。且402室的防盗门向外开启,90度打开后距楼梯扶手较窄,对其他业主的自由通行确有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走廊上的防盗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新安装的下水管道系沿公共走廊一侧的墙根铺设,只是微微高出地面,而走廊宽约1.25米,基本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油烟机排气管已经伸出公共窗户,热水器排气管虽然在公共走廊内,但两根排气管距401室房屋入户门的距离都近四米,排气扇距原告入户门更远,且排气管、排气扇距地面高度都超过二米,并未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本院还考虑到上海市长宁区利西路XXX号房屋为老式公房,房屋结构不合理,402室房屋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的窗户都在公共走廊上,两被告因下水管道老化堵塞重新铺设下水管道以及在走廊里安装油烟机和热水器的排气管均属无奈之举,原告应尽到合理的容忍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拆除下水管道、排气扇、油烟机和热水器排气管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睦邻友好关系的呵护非一己之力所能为,需要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摒弃前嫌,不咎既往,兼顾彼此的合理需求,共同营造温馨、舒适、安宁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志彬、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利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入户门前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
  二、驳回原告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志彬、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冬

书记员:李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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