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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有恒、姜汉兰等与浦有中、浦丽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有恒,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姜汉兰,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浦有恒,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13幢6号1304室。
  原告:浦文君,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有恒,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浦有中,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浦丽新,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浦亚新,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汇平,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浦华新,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有政(曾用名王保荣),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
  原告浦有恒、姜汉兰、浦文君与被告浦有中、浦丽新、浦亚新、浦华新、浦有政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浦有恒、姜汉兰、浦文君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有恒并作为原告姜汉兰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浦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有中,被告浦有中、浦丽新、浦亚新、浦华新、浦有政,被告浦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毅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有恒、姜汉兰、浦文君共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人民币51402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浦有恒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浦文君系原告浦有恒、姜汉兰之子。浦氏兄妹的父亲浦锡春、母亲季桂琴先后于1992年12月26日、2014年6月24日去世。上海市光复西路南林家港22号305室房屋(以下简称“光复西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季桂琴。2014年6月,该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人为季桂琴(亡)以及浦氏兄妹六人。同年7月15日,浦氏兄妹六人共同与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636,130.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产权调换房屋3套,即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3幢16号1504室、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幢6号1304室,另有货币补偿款1,274,967元。因三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系低保户,原告姜汉兰为一级XXX残疾、原告浦文君年长未婚,同时三原告一家又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系实际使用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有中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母亲季桂琴,三原告与母亲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母亲季桂琴意外死亡后,该户内仅有原告浦有恒户口。在签约时,浦氏兄妹作为法定继承人与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经兄妹之间协商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按约履行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家庭协议》,但因该协议约定内容不完整而未履行,但原告浦有恒当时表示要拿出300,000元用于安置其他兄弟姐妹,其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即印证其意见。三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已取得了征收利益,现三原告反悔并以家庭困难为由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丽新辩称,母亲季桂琴在看房中不幸摔倒死亡后,兄妹六人列为被征收人。签约前,原告浦有恒曾作为家庭代表与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商谈,由于原告浦有恒只顾个人利益,隐瞒相关政策规定及事实,导致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在征收利益分配失衡的情况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经家庭会议协商,兄妹之间又签订了《家庭协议书》,由原告浦有恒、被告浦有中支付现金600,000以补偿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华新、浦有政所得利益,但至今未兑现,对征收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家庭协议书》无异议,并要求履行。
  被告浦亚新辩称,因系争房屋产权人季桂琴在签约前意外死亡,故由兄妹六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产并成为签约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口有季桂琴、被告浦有中一家三口、被告浦有恒以及被告浦亚新之子计六人。系争房屋虽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但原告姜汉兰、浦文君在本市成都南路XXX弄XXX号有房。原告浦有恒作为代表与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商谈房屋征收事宜,后因原告浦有恒在与兄妹沟通时避重就轻,隐瞒部分征收利益,为个人获取更大的利益。后经兄妹交涉,由原告浦有恒、被告浦有中向其余兄妹每人补偿150,000元,并签订了《家庭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对征收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家庭协议书》无异议,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华新辩称,系争房屋系产权房,三原告非产权人,作为房屋使用人,不能获得征收利益的所有权。现三原告基于继承所得获得安置房的产权。对征收补偿协议无异议,六兄妹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及《家庭协议》后,应按约履行,现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仅收到290,000元。
  被告浦有政辩称,对《征收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及《家庭协议》无异议。因自幼被领养,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已领取了补偿款290,000元,现放弃《家庭协议》中的权利,明确不要求取得补偿款150,000元。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该户征收补偿余款1,274,967元及冲点奖300,000元均已领取,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幢6号1304室房屋已由浦有恒办理进户,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3幢16号1504室、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两套房屋由浦有中办理进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浦有恒与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中、浦有政、浦华新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浦有恒、姜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浦文君系两人之子。季桂琴系原告浦有恒及五被告的之母,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季桂琴的配偶浦锡春已先于季桂琴去世。
  二、光复西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季桂琴。2014年7月15日,原告浦有恒与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中、浦有政、浦华新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31,658.90元(其中:1、评估价格1,731,777.60元;2、价格补贴506,526.30元;3、套型面积补贴293,355元);房屋装潢补偿5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三套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3幢16号1504室(建筑面积82.81平方米,总价793,733.85元)、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建筑面积53.74平方米,总价514,023.10元)、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幢6号1304室(建筑面积77.28平方米,总价1,053,406.72元),上述房屋价格总计2,361,163.6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70,495.23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054,471.53元(其中:1、建筑面积奖励费259,000元;2、搬迁奖励费40,000元;3、签约奖励费414,40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259,000元;5、购房补贴17,049.53元;6、搬家补助费1,6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990元;8、临时安置费12,432元;9、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另外,根据约定,该户获签约(冲点)奖励费300,000元。
  三、2014年7月15日,原告浦有恒与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中、浦有政、浦华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该户分得征收补偿款总额3,636,130.43元(不包括签约奖励费300,000元),经各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浦丽新、浦华新、浦有政三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各分得290,000元,浦亚新从以上补偿额中分得102,243.05元;2、浦有中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1,120,000元,购买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和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3幢16号1504室两套房屋,产权归浦有中所有。购房资金不足部分187,756.95元向浦亚新暂借;3、浦有恒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1,330,000元,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幢6号1304室房屋,产权和购房后剩余部分276,593.28元归浦有恒所有;4、以上补偿总额中购置三套产权房屋后剩余部分归浦有恒所有;5、如若金沙新村(南块)地块房屋征收签约率达到86%后分得的协议生效奖励费和三个月后在分得的临时安置费由浦有中、浦有恒双方均分;6、……(略)。落款处由各签约人本人签名,同时有调解员的签名并盖有调解委员会印章。
  四、2014年11月6日,原告浦有恒与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中、浦有政、浦华新经协商后,签订《家庭协议》,该协议约定:1、浦有中同意将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购房款退出514,023.10元,其中187,756.96元(应为187,756.95元)退还给浦亚新;2、浦丽新、浦亚新、浦华新、王保荣(浦有政)每人增加150,000元,加上原有的290,000元,合计每人440,000元分配款;3、多余分款310,000元浦有中、浦有恒平分;4、临时过渡费、搬家奖归浦有恒。落款处由上述签约六人本人签名,其中原告浦有恒、被告浦有中分别捺印,另有见证人田正财等人的签名。
  五、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家庭协议》签订后,原告浦有恒、被告浦有中已按约定办理相应产权调换房屋的购买及进户手续,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分别向被告浦丽新、浦有政、浦华新发放征收补偿款各290,000元,向原告浦有恒发放征收补偿款452,723.95元,向被告浦有中发放征收补偿款150,000元,向被告浦亚新发放征收补偿款102,243.05元。此外,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另向原告浦有恒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29,057.5元,向被告浦有中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18,648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家庭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家庭协议》的约定内容存在以下争议:
  原告浦有恒表示,在签署《家庭协议》时,认为其可分得补偿款150,000元以及过渡费、搬家费,因为协议中“每人增加150,000元”的内容,并未约定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应得的600,000元由何人给付。
  被告浦丽新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以评估价格1,731,777.60元作为遗产处理的,六人平分,故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各得290,000元,但四被告认为该方案并不公平,故签订了《家庭协议》,四被告每人增加150,000元。增加的款项按照约定是由原告浦有恒和被告浦有中共同承担,在协议签字时,两人也分别按指纹予以确认。针对《家庭协议》第三条约定“多余分款310,000元浦有中、浦有恒平分”,是因为若原告浦有恒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幢6号1304室房屋,而被告浦有中取得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3幢16号1504室房屋(退出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房屋的购房款),两套房屋的价格合计约1,850,000元,再加上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共计可获得的补偿款1,760,000元,剩余款项即约320,000元,签订协议时误算为310,000元。
  被告浦有中表示,同意被告浦丽新的意见,原告浦有恒应拿出300,000元,用于与被告浦有中共同向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给付增加的600,000元。
  被告浦亚新表示,同意被告浦丽新的意见。
  被告浦华新表示,按照《家庭协议》,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系收款方,虽然没有明确增加的款项600,000元如何支付,但可以理解为原告浦有恒、被告浦有中各承担300,000元,两人在签字外还另外按了手印,以此明确两人的付款义务。
  被告浦有政表示,其系《家庭协议》的执笔人,但并不理解协议的内容,原告浦有恒、被告浦有中的手印是应调解员的要求按的。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光复西路房屋原系私房,原权利人季桂琴死亡后,光复西路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季桂琴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浦有恒与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中、浦有政、浦华新依法继承。浦氏兄妹六人据此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关于光复西路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光复西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六人共同享有。针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式,浦氏兄妹六人先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家庭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于法不悖,故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综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和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以下两项内容均不持异议:其一,产权调换房屋的申购及分配方式,即原告浦有恒有权申购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幢6号1304室房屋,被告浦有中有权申购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和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3幢16号1504室两套房屋;其二,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各自取得440,000元。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内容在于:除去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已通过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各自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另有各自应得的150,000元应由何人给付。对此,当事人存在明显分歧,而《家庭协议》的条文也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协议书的文义及当事人各自解释的合理性,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并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处理。《家庭协议》第一条明确被告浦有中应退出购房款514,023.10元(含属于被告浦亚新的补偿款187,756.95元),该款项即为上海市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6幢10号1204室房屋的购房款,而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浦有中可获得1,270,000元(含签约冲点奖励费的一半数额),故被告浦有中可取得的款项为943,733.85元。虽然《家庭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须对原告浦有恒应得份额予以调整,但考虑当事人重新协商的动机及分配比例的公平,除去被告浦有中应退出的款项326,266.15元(扣除属于被告浦亚新的款项187,756.95元)用于向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给付补偿款,其余应向该四被告给付的补偿款应由原告浦有恒承担,即原告浦有恒应承担273,733.85元。需要指出的是,综合《人民调解协议书》、《家庭协议》的内容,特别是根据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四人补偿款数额增加的约定,可推断两份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在明确产权调换房屋分配方式的前提下,协商确定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四人补偿款的数额,原告浦有恒、被告浦有中作为获取较多补偿利益的当事人,有义务给付相应钱款。此外,针对《家庭协议》第三条“多余分款310,000元浦有中、浦有恒平分”的理解,被告浦丽新、浦有中等人的解释与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浦有恒应得的补偿利益不符,而《家庭协议》又并未对此明确予以变更,数额计算亦存在误差,故该条约定客观上难以履行。
  针对被告浦有政明确表示放弃分得150,000元款项的意见,鉴于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分得补偿款的依据在于继承权利,被告浦有政自愿放弃该款项,则应由其余法定继承人,即由原告浦有恒与被告浦有中、浦丽新、浦亚新、浦华新均分。
  针对《家庭协议》中搬家费的约定,结合两份的约定,可认定原、被告所协商分割的主要款项数额为3,936,130.43元,其中已涵盖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故无须另行分割处理。而针对临时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与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有政、浦华新无关,《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为原告浦有恒与被告浦有中均分,后在《家庭协议》中变更约定为归原告浦有恒所有,该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浦有中应将其领取的临时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18,648元给付给原告浦有恒。鉴于针对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当事人均已实际办理入户手续,本院对此不再处理,仅就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款项给付问题予以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浦有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浦丽新、浦亚新、浦华新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82,120.16元;
  二、原告浦有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浦有中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686.69元;
  三、被告浦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浦丽新、浦华新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97,879.84元,给付被告浦亚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85,636.78元;
  四、被告浦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有恒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313.30元;
  五、被告浦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有恒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8,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40元,由原告浦有恒及被告浦有中、浦丽新、浦亚新、浦华新各承担人民币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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