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江,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晓,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汤斌洪,执行董事。
原告浦江与被告上海朗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朗沁生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郑黎晓、被告朗沁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浦江与朗沁生物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朗沁生物公司向浦江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48.94元。
事实和理由:浦江于2016年8月进入上海柯思美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柯思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11月,朗沁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斌洪告知浦江,因柯思美公司与苏州赛诺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涉案金额较大,出于避免风险考虑,决定停止对柯思美公司的经营,将包括浦江在内的原柯思美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朗沁生物公司,故浦江与柯思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之后与朗沁生物公司自2018年11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至朗沁生物公司处工作,以朗沁生物公司的名义进行产品销售,但朗沁生物公司迟迟未与浦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19年3月,浦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朗沁生物公司应向浦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朗沁生物公司辩称,不同意浦江的诉讼请求。浦江系于2016年开始加入柯思美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产品销售工作,直至2019年3月其因个人原因离职,期间从未与朗沁生物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柯思美公司与朗沁生物公司均系上海朗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朗沁投资公司)旗下的公司。汤斌洪系朗沁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朗沁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柯思美公司的总经理。上述三家公司办公场所均在同一地点,业务上有交叉,且存在管理人员同时担任三家公司职务的情况。2018年11月,因柯思美公司与案外人发生诉讼,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无法向员工支付工资,故由朗沁生物公司代为支付,浦江正是被代付工资的员工之一。浦江实际自入职柯思美公司后办公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改变,仅工资自2018年12月开始转由朗沁生物公司代付,工资组成及金额均没有变化。同时,根据浦江在离职时填写的离职手续表等材料,可以看出浦江在2019年3月系向柯思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汤斌洪确曾就柯思美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向员工进行口头告知,故浦江对于其工资在2018年12月之后由朗沁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况是明知的。更何况,浦江在此之前还曾以柯思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浦江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柯思美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总经理为汤斌洪。
朗沁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汤斌洪,对外投资公司包括朗沁生物公司及柯思美公司等,对柯思美公司持有84%的股权。
2016年10月9日,浦江与柯思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销售代表工作,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续签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9月17日续签了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及每月工资的情况均无变化。
2019年3月6日,浦江向汤斌洪发送题为“离职函”的电子邮件,相关内容显示:“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主要业务已经与孙经理完成交接。”
柯思美公司向浦江发放2018年6月至10月工资的明细表显示,浦江的工作部门为销售部,每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另有每月不固定奖金提成。
朗沁生物公司向浦江发放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资的明细表显示,浦江的工作部门为销售部,每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另有每月不固定奖金提成。
上述两表格式、内容一致,数额除奖金提成有变化外,其余数额(包括社保数额)均相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漕宝支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显示,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浦江的工资系由柯思美公司发放,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其工资则由朗沁生物公司发放。
2019年5月23日,浦江以朗沁生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徐汇仲裁)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朗沁生物公司与浦江存在劳动关系;2、朗沁生物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340元;3、朗沁生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徐汇仲裁于2019年5月29日将开庭通知以快递方式送达浦江,通知其在2019年7月5日9时到庭参加庭审,浦江在收到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7月5日,徐汇仲裁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869号《通知书》:对浦江作自行撤诉处理。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2019)沪0104民初22329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浦江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裁定,准许浦江撤回起诉。
2019年5月28日,浦江以柯思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汇仲裁申请仲裁,要求柯思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后,于2019年8月26日提出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8月26日,徐汇仲裁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930号《撤诉通知书》:同意浦江撤回仲裁申请。
2019年9月25日,浦江再次以朗沁生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汇仲裁申请仲裁,提出与上述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869号仲裁案件同样的申请。2019年9月27日,徐汇仲裁作出徐劳人仲(2019)通字第216号《仲裁通知书》:对浦江的请求事项,决定不予受理。浦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电子邮件、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930号《撤诉通知书》、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869号《通知书》、(2019)沪0104民初22329号《民事裁定书》、徐劳人仲(2019)通字第216号《仲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浦江表示知晓柯思美公司、朗沁生物公司与朗沁投资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且在同一地点办公;也确认柯思美公司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交叉;自己亦自2016年10月入职柯思美公司后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5月,自己先后以朗沁生物公司及柯思美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当时认为自己是与柯思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浦江确认: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朗沁生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系根据朗沁生物公司出具的业务变更函、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11月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认为自己与朗沁生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庭审中,浦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柯思美公司分别向案外人上海合满家门诊部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青青药房有限公司沪闵路店出具的两份《业务变更函》复印件,相关内容均显示:“上海柯思美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改由上海朗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继续开展业务。原上海柯思美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以及债权债务由上海朗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证明柯思美公司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朗沁生物公司)。
朗沁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斌洪对该《业务变更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作为柯思美公司的总经理签发,且浦江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2.2018年11月31日,显示群名为“上海耗材销售部(3)”的微信群聊截屏打印件。浦江主张群内三人分别是汤斌洪、浦江、以及另一名同样系由柯思美公司转入朗沁生物公司的员工钱韵,相关内容显示:“老板决定,从现在开始,因柯思美要变更为朗沁,柯思美所有的业务都转到朗沁生物上去,新业务都用朗沁生物,老业务尽量转到朗沁生物来,你们尽快联系客户,所需资料回公司拿。”(证明柯思美公司的所有业务都要转至朗沁生物公司,浦江据此认为在此之后浦江就是朗沁生物公司的员工了)。
朗沁生物公司对该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浦江也未进行当庭演示。朗沁生物公司认为,汤斌洪确曾表达过要将柯思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朗沁医疗投资管理公司的意思,但并非员工劳动关系的转移,且实际上柯思美公司的名称至今尚未发生过变更。
3.2018年11月21日,朗沁生物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相关内容显示为:“我汤斌洪系上海朗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司销售经理浦江以我方名义参加上海华隆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于复因系列产品(另一份显示为“皙毓产品”)的招投标及销售事宜,并代表我方全权办理针对上述项目的相关活动。……有效期: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证明朗沁生物公司委托浦江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朗沁生物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朗沁生物公司与柯思美公司存在业务上的交叉,故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曾授权浦江开展业务活动,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发生了变更。
4.2019年1月至3月期间显示为“朗沁企业(总群)”、“朗沁在上海”以及“上海朗沁生物销售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浦江系朗沁生物公司的员工)。
朗沁生物公司对该组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朗沁企业(总群)”系朗沁投资公司组建的群;而“朗沁在上海”群聊中的相关人员有的为朗沁投资公司的股东、有的是柯思美公司的经理;“上海朗沁生物销售群”确实是朗沁生物公司组建的群,当时浦江想在朗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故而出现在该群聊中。上述群聊均不能证明浦江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9年5月15日,朗沁生物公司为钱韵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钱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2月2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代表职务至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特此证明”。浦江称,钱韵系其同事,原来都是柯思美公司的员工,后来一同转入朗沁生物公司工作。
朗沁生物公司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是应钱韵的请求,为了不让钱韵在入职新的单位时产生麻烦而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朗沁生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2381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经苏州赛诺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冻结柯思美公司银行存款1,9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证明柯思美公司因涉诉账户被冻结,无法发放员工工资)。
浦江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自己从未听说过柯思美公司账户被冻结,也不知道朗沁生物公司是代发工资。
2、2018年11月1日,柯思美公司与朗沁生物公司签订的《代发薪资服务协议》,相关内容显示:“由于甲方(柯思美公司)基本账户冻结,无法为员工发放薪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甲方委托乙方(朗沁生物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起为甲方员工代发薪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甲方应于基本账户解冻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累计代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服务费”。该协议约定了代发工资及代缴五险一金员工名单,名单显示包括浦江在内的员工共计4人(即:行政部余程伟;销售部孙平、浦江、钱韵)。(朗沁生物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该份协议的原件。证明柯思美公司账户被冻结后,与朗沁生物公司签订了薪资代发协议,朗沁生物公司系代柯思美公司支付浦江的工资)。
浦江对《代发薪资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自己并不知晓,并对协议形成的时间存疑。
3、2018年11月20日,柯思美公司与朗沁生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付款协议》,相关内容显示:“……因甲方(柯思美公司)银行账户变更,故委托乙方(朗沁生物公司)代为支付甲方的各类账单,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报销、物业费、房租、货款、税款等”,并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朗沁生物公司代柯思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浦江对《委托代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自己并不知晓,并对协议形成的时间存疑。
4、2019年3月6日由柯思美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并提供了原件,相关内容显示为:“浦江自2016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职务,至2019年3月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浦江于2019年3月6日填写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相关内容显示:浦江到职时间为2016年8月,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辞职原因为“感觉发展环境欠佳”),(证明浦江于2019年3月向柯思美公司提出离职后,柯思美公司向浦江出具了离职证明,浦江也相应办理了离职手续。)
浦江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自己离职后,柯思美公司并未出具离职证明。浦江对《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相关内容显示2019年8月5日,柯思美公司向朗沁生物公司支付118,956.95元,摘要显示为“还款”),(证明朗沁生物公司代柯思美公司支付工资之后,柯思美公司将朗沁生物公司代付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还给了朗沁生物公司。)
浦江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该凭证仅显示为“还款”,但无法体现是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浦江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朗沁生物公司是否应向浦江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48.94元?
关于焦点一,浦江主张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业务变更函》、2018年11月31日“上海耗材销售部(3)”的微信群聊截屏打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9年1月至3月“朗沁企业(总群)”、“朗沁在上海”及“上海朗沁生物销售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朗沁生物公司为钱韵出具的《离职证明》。这些证据材料,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在朗沁生物公司没有确认自2018年11月21日始与浦江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都不足以证明浦江与朗沁生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理由阐述如下:
1.浦江在审理中,未举出其与朗沁生物公司就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据。
2.本案证据显示,浦江与柯思美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续签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浦江主张的其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即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被2018年9月17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所包含,而浦江于审理中并未举出其与柯思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证据。
3.从浦江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业务变更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质证意见看,朗沁生物公司确认曾授权浦江从事朗沁生物公司的对外业务,但否认与浦江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柯思美公司、朗沁生物公司与朗沁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柯思美公司涉诉被冻结银行基本账户的情况下,将未了业务及新业务转至朗沁生物公司名下,并指派浦江等柯思美公司员工到朗沁生物公司(或以朗沁生物公司名义)从相同业务活动的做法符合关联企业间现实操作,且此操作并没有改变浦江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这些操作并不能当然成为浦江与朗沁生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因为这并不能排除代发工资或指派、派遣的可能。
4.虽然朗沁生物公司为与浦江一样被安排工作的钱韵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这并不能当然类推出浦江是朗沁生物公司的员工。
综合上述阐述,在朗沁生物公司不确认与浦江建立劳动关系,浦江亦不确认柯思美公司委托朗沁生物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且双方均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的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可见,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浦江对其与朗沁生物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浦江在本案审理中并未举出其与朗沁生物公司在前述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浦江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从本案两个争议焦点的关系看,焦点一得出“浦江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结论,是焦点二得出“朗沁生物公司应向浦江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48.94元”的结论的基础和前提。鉴于焦点一已得出了劳动关系否定的结论,那么焦点二必然得出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浦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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