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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海洲与符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海洲,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轲,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海洲与被告符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海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律师,被告符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1,951元;2、被告以借款1,231,9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至10月9日,被告以其舅妈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提出由原告以在其舅妈网络店铺下单的方式,将资金转至其舅妈店铺内。2018年9月3日至9月29日,原告分十四笔将共计1,231,951元借款打入被告舅妈的网络店铺内,即苏宁易购网站上的龙森家具官方旗舰店,原、被告约定前述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基于被告系原告师兄的身份关系、被告称该店铺是被告舅妈的店铺,原告才同意向被告出借资金。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8年初就开始了,此前的借款被告均已归还。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还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案外人张某某、杨某向被告借款,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至10月9日指示原告在张某某、杨某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产品(未实际发货),将款项出借给张某某、杨某。从前述借条内容可以看出,事实上,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又转借给张某某、杨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某某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某某在借贷关系。
  2、苏州龙森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31,951元,支付方式是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支付至苏宁易购网站第三方网络店铺。
  3、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
  4、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
  5、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方式为原告将借款打入案外人账某,案外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及涉案借条是由被告交给原告的,可以证明被告知晓涉案借条。警方询问被告关于佣金、还本付息等问题,被告的回答认可了被告向原告借款。
  6、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各二份,用以证明除涉案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曾发生其他借贷关系,被告分别以一次性还本付息、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还款。
  被告符轲辩称:被告与龙森家具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无亲属关系,只是为该网络店铺“刷单”,被告向原告提供“刷单”机会,属于一种中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警方询问笔录中,被告提及1%的佣金,而非1%的借款利息,被告亦未认可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合作进行网络店铺“刷单”。完成“刷单”后,涉案网络店铺经营者将“本金”和3.6%的“佣金”给付被告,被告代网络店铺经营者将“本金”和1%的“佣金”交给原告,不能因被告的代转行为认定被告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的“刷单”行为属于套现,是违法行为。涉案网络店铺苏州龙森家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原、被告均为该案受害人。此前,原、被告得知该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后,曾一同找该公司负责人协商,该公司负责人为了安抚受害人,向所有受害人出具了借条。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收取的佣金为3.6%,可能也因此导致原告心态发生变化。涉案借条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至9月29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第三方网络店铺龙森家具官方旗舰店、鸣百家家具旗舰店、康之冠旗舰店购买产品,共向以上网络店铺支付款项共计1,231,951元,前述网络店铺并未实际发货。
  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张某某、杨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个人资金使用需求,借款人张某某、杨某向出借人符轲借款,借款人指示出借人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通过在苏宁易购网站第三方网络店铺龙森家具官方旗舰店、鸣百家家具旗舰店、康之冠旗舰店购买店铺产品的方式(未有产品实际发货),将款项借于借款人。出借人在上述期间内指示浦海洲在上述网络店铺购买店铺产品(未有产品实际发货),将款项借于借款人。出借人符轲指示浦海洲支付的借款本金截至今日共欠款人民币1,231,951元。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7月1日分期还清,首期自2018年12月1日还款5%,即人民币61,598元,往后每月1日按照首期金额还款,直至2020年7月1日还清,借款人按1%/月的利率从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于本金分期还款的时候支付,如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人需将借款转至浦海洲账某。苏州龙森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对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部分陈述内容为:2016年的时候我当时在帮朋友的店铺刷单刷好评,有时会叫我的师弟浦海洲帮忙刷几单,当时还是我垫钱给他刷的,每次刷单完成,我都会给浦海洲发一个20元以内的红包。一直到2017年2月初,我的一个高中同学给我介绍了一家淘宝店,让我帮这家店刷……2017年2月13日,我和我的师弟浦海洲说我这有一个刷单,浦海洲在了解后,加上他之前就帮我刷,因此对我也很信任,所以浦海洲也加入了刷单的行列……浦海洲正式帮我长期刷单后,本金就由他自己来垫付,然后完成一个订单后,店家会给我1.8%的佣金,然后我再给浦海洲0.5%的佣金……就这样刷了3到4个月的天猫店铺后,卖家提出让我帮他刷苏宁的店铺,刷单周期延长至30日,我的佣金也就升高至3.6%,浦海洲也跟着我刷苏宁店铺的单,佣金也升至1%……直到2018年10月8日,卖家电话联系我叫我去他们苏州市相城区的公司,我过去了后我才得知他们苏宁的店铺因违规被苏宁官方给暂时冻结了,老板张某某和杨某当时说经营出问题了,过了没几天,我就把这个事告诉了浦海洲,我和浦海洲再次来到公司,老板表示愿意和我们签署借条,当时由于考虑到能方便在宝山人民法院起诉,于是浦海洲和我朋友要求把他们的借条一起算在我的借条里,也就是他们的钱加上我的钱的出借人都是我本人,加起来大约300万人民币。2018年11月2日,我们得知两个老板已被苏州相城区澄阳派出所刑事拘留了,直到现在我们都没能拿到钱。
  原、被告2018年3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部分聊天内容为:符轲:卖家今年有调整了我得先和你沟通下,一个号隔月刷一次,必须押款30天。然后佣金我以后都按1%结给你,这样你空间多一些。浦海洲:那苏宁这边呢,没变动是吧0.8%。符轲:苏宁以后我也按1%结你。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冻结被告符轲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4,270.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某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的事实,其应就与被告之某某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给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现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给付案外人钱某的凭证,本院不能据此确信涉案款项给付对象为被告、亦不能确信原告与被告之某某在债的合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浦海洲要求被告符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1,9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浦海洲要求被告符轲以借款人民币1,231,9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98.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99.22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浦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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