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艮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道丰(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浦艮年诉被告李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艮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道丰、范如苗,被告李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艮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5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6,014元(83元/天×58天+1,200元)、误工费31,712.10元(6,342.42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2,8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猛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猛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牌号为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小白路东胜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3日,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XXX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行驶过程中原告不在驾驶员的视线范围内,认为是原告撞被告李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牌号为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某某,事发时系由被告李猛驾驶该车辆,同意由被告李猛承担本起事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赔偿项目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李猛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支出的1,200元护理费无异议,剩余58天要求按每天40元标准计赔。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月2,480元。残疾赔偿金,10%计算系数、20年期限无异议,认可按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猛驾驶牌号为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小白路东胜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猛因驾驶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耻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可疑)。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诊。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9,958.09元。
2019年4月2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浦艮年因车祸外伤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若根据医嘱需要作内固定取出,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合计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另查,原告户籍性质系家庭户口。原告与耿道丰系夫妻关系。
再查,牌号为苏F8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名下。事发时系由被告李猛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
还查,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已缴费,缴费单位均为上海思沛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东路舜川公寓55弄12号401室,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约定2011年10月至2017年9月为每月2,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为每月2,10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为每月3,000元,每陆个月支付一次房租,出租方为黄敏,承租方为耿道丰。2、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权利人登记为杨惠玉、黄敏,坐落于凌空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小区名称为舜川公寓。3、原告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明细清单、手机上转账截屏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房租支付情况。4、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思沛机电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猛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主张事发时系原告碰撞被告李猛所驾驶的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碰撞的行为,对被告李猛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9,958.09元,其中伙食费384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9,57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赔,尚属合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共计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护理期共计为7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聘请护工护理而支出陪护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护理期计赔标准较高而无其他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6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误工期共计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342.42元计赔,并无不当,但应扣除原告伤后自2018年8月至12月实际收到的工资6,719.10元,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9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0%赔偿系数、20年年限计赔,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系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不当,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对今后的生活造成痛苦与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并不失当,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就伤情进行就诊交通费的发生是属必然,现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来看,原告主张并无明显失当,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00元,无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维护人身权益、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而花费,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但应以合理必要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对其中4,000元作为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共计121,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剩余的29,5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24,993元、残疾赔偿金中剩余的31,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95,805.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李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艮年人民币217,205.09元;
二、被告李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艮年律师代理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7元,由原告浦艮年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李猛负担人民币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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