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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某某与浦某某、许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浦某某与被告浦某某、许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2019年6月13日、6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被告浦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被告浦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出售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应得的售房款1,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共得售房款4,400,000元,但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三分之一份额,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浦某某、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只有14岁,未出资,购房贷款亦全部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因考虑将来房子全部归原告时税费会少一点,才将原告名字写上。即使法院判决,原告只有权获得房屋购置时市值的三分之一。原告贷款参与理财被骗,两被告已经借钱帮其偿还30万余元的贷款,但目前其仍有七十万余元的贷款未还。房屋出售后,一部分售房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另一部分售房款两被告购置一套小房居住,两被告年迈,且被告浦某某残疾多病,已无力支付原告其他款项。房屋出售过程中,两被告支付税费259,376.94元、中介费100,000元,应从4,400,000元中先行扣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女。
  2019年1月19日,被告许某某、浦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张某某(乙方)、案外人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出售总价为4,400,000元,服务费支付金额:由甲方支付房价的1%,由乙方支付房价的1%。
  2019年2月23日,原告浦某某、被告浦某某、被告许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刘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三人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某、刘某某。房地产转让价款4,400,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可已收到售房款4,400,000元。
  2019年2月25日,两被告支付出售系争房屋的中介费62,000元。
  2019年3月29日,两被告支付出售系争房屋税费共计259,376.94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浦某某、被告浦某某、许某某,共有情况属共同共有,2019年4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被转移。
  庭审中,原告认可购置系争房屋时其年幼,其未出资,未参与还贷及房屋装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截图、中介费收据存根、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人原共同共有本案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出售后,原告因自身经济问题请求分割售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房屋出售后原、被告的居住、生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对售房款予以分割。出售系争房屋时被告方已垫付的税费及中介费,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某某、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2826元,被告浦某某、被告许某某共同负担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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