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莹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早栎,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艳,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徐国兴,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浦莹璐与被告王敏艳、被告徐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莹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早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艳、徐国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莹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婆婆李巧英与被告王敏艳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本不相识。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婆婆李巧英介绍,被告王敏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丈夫冯超的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4万元、5万元至被告王敏艳,但其时并未要求王敏艳出具借条。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敏艳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1万元。连同前一笔9万元借款,被告王敏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5万元,其中5,000元系预扣的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敏艳至今分文未还。又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系用于两被告的生意周转,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敏艳、徐国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被告于198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2017年1月16日,原告丈夫冯超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4万元、5万元至被告王敏艳账户;
3、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敏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浦莹璐人民币壹拾万元伍千元整(因生意周转),借期陆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王敏艳,2017年5月17日”。
审理中,为查明被告王敏艳支付利息情况,本院通知原告浦莹璐本人来院谈话。谈话中,原告浦莹璐确认涉案2017年5月17日的10.5万元借条,实际给付10万元,5,000元系预扣的1个月利息。被告王敏艳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份,自己实际收到9个月利息,共计4.5万元。对于被告王敏艳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现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同意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王敏艳出具的《借条》、原告丈夫冯超的支付宝账单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涉案2017年5月17日的10.5万元借条,实际交付借款10万元,其余5,000元系预扣的第一个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敏艳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王敏艳实际系按照月利率5%自愿支付利息,并支付至2018年2月份。此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同意涉案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超出部分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9个月,利息为1.8万元,余款2.7万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到2018年3月份,被告王敏艳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3万元。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徐国兴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事后予以追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王敏艳及徐国兴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浦莹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浦莹璐主张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敏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敏艳、徐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浦莹璐借款本金7.3万元;
二、被告王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莹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三、原告浦莹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王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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