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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营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齐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浦营照,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齐玉梅,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营照与被告齐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营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营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齐玉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21,172元、牵引拖车费200元、评估鉴定费730元、汽车租赁费(即交通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18时04分,齐玉梅驾驶牌号为沪M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控江路路口,与驾驶沪BRXXXX小型客车的浦营照发生碰撞,致使浦营照车辆受损。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齐玉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浦营照无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Z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2018年2月26日,浦营照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评定沪BR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1,172元,并因此花费评估费730元。浦营照为方便出行租赁车辆,因此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5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齐玉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齐玉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的内容,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浦营照提出的车辆租赁费不同意赔偿。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浦营照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修理费偏高,申请重新评估。不同意承担浦营照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支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18时04分,齐玉梅驾驶牌号为沪M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路控江路路口,与驾驶沪BRXXXX小型客车的浦营照发生碰撞,致使浦营照车辆受损。事故当天,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将浦营照车辆从本市内江路近周家嘴路牵引至凉城路,浦营照支付牵引费200元。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齐玉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浦营照无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MZ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
  2018年2月26日,浦营照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该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编号为08-18-00034-LS《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BR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1,172元,因此花费评估费730元。
  为方便出行,浦营照于2018年2月13日向上海宇翔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因此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500元。
  审理中,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沪BR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12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3,580元。
  另查明,在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员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前,浦营照短信告知沪BRXXXX车辆在外地,故鉴定人员无法对车辆实物复勘,仅按浦营照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浦营照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车损照片、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作业清单、牵引费发票、车辆租赁费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于《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已经明确,浦营照车辆损失产生的修理费由此次事故产生,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齐玉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浦营照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浦营照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鉴定排除齐玉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参与,有失公允,评估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完整。因浦营照在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员复勘前,将车辆开至外地,致使鉴定人员无法实物复勘,鉴定人员依据车辆损失照片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关依据,鉴定结论公平、合法、有效,故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即沪BRXXXX车辆损失为13,580元。浦营照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73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重新评估,评估费2,000元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牵引费2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浦营照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工作和生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其通勤距离、公共交通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定浦营照交通费支出为500元。齐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浦营照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浦营照车辆修理费11,780元;
  三、浦营照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5元,减半收取计232.53元,由浦营照负担107.71元,齐玉梅负担124.82元;评估费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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