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浦雪根,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新,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浦雪根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雪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高建新归还浦雪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5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1日,高建新出具借条向浦雪根借款83,000元,浦雪根现金交付给高建新50,000元左右,还有30,000元左右系以等值的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交付的。系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高建新总计向浦雪根现金还款5,500元,最后一笔还款系在2010年7月17日。此后,浦雪根每年都会找高建新催讨1至2次,但对此没有书面证据。每次催讨的时候,高建新均称经济状况不佳,等有钱了再行归还。因此,浦雪根认为,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浦雪根催讨时亦为明确要求高建新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借款,高建新也从未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借款,故系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尚未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浦雪根的上诉请求。
高建新辩称:系争借条由高建新在2007年12月31日出具,该张借条是对浦雪根、高建新之前所有借款清算后双方确定的高建新尚需向浦雪根归还的数额,所以该张借条出具后浦雪根没有另行再向高建新交付任何钱款。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浦雪根每年都会找高建新催讨还款,高建新每次都会以现金方式归还一部分借款,每次还款的数额及时间均记不清了,还款也无书面凭证。高建新早已还清全部借款,浦雪根已经有十几年没有向高建新催讨过还款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浦雪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建新归还浦雪根借款83,000元;2、判令高建新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雪根、高建新系朋友。2007年12月31日,高建新出具借条,向浦雪根借款83,000元。现浦雪根以高建新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浦雪根主张其前妻自高建新出具借条后,每年春节均向高建新催讨借款,高建新曾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间归还过5,500元,之后高建新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高建新对此部分认可,表示在2009年前确实每年催讨,之后就未再催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更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高建新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履行期限,而浦雪根虽有催讨,但缺乏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7月后至起诉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故浦雪根要求高建新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而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浦雪根在本案中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浦雪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得重新计算。本案中,2007年12月31日高建新出具借条向浦雪根借款83000元,高建新亦陈述该借条系对高建新与浦雪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后双方商定的高建新尚需归还的数额,高建新与浦雪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争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浦雪根可随时向高建新主张还款,诉讼时效自浦雪根第一次向高建新主张归还借款而未足额得到实现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但之后浦雪根每次向高建新催讨借款、高建新每次向浦雪根作出还款,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而得以重新计算。根据浦雪根的自述,高建新在其催讨后仅以500元或1,000元的数额少量归还借款,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总计归还八次计5,500元,此后再无还款,高建新最后一笔还款在2010年7月17日,故在高建新2010年7月17日最后一次未足额还款的次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现浦雪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7月17日以后存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至浦雪根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浦雪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上诉人浦雪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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