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浩,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徐诚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徐诚侃,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甘某超、张传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2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甘某超、张传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杨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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