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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长仁。
  被告:程长仁,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程长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程长仁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095,999.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68.82元);2、判令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赔偿保全服务费损失1,691元及律师费损失22,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程长仁对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归还原告本金999,999.96元、截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109,917.80元以及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9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赔偿保全服务费损失1,691元及律师费损失22,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程长仁对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编号为HHZL-2016-SZ-0034-ZR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编号为HHZL-2016-SZ-0034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的、未设置质权或其他他项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除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之外的著作权(《售后回租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赁本金均为300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2、年租赁利率3.2%,租金总额3,288,000元,每期应付租金91,333.33元;3、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4、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1)要求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2)要求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息;(3)采取诉讼手段,追究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为保障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严格履行《售后回租合同》项下付款义务,2016年8月12日,被告程长仁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与《售后回租合同》等合同项下有关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然而,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逾期支付多期租金,经原告催要依然未支付。原告认为,因现行法律规定,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涉案合同应按借贷合同关系处理。综上,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程长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编号为HHZL-2016-SZ-0034-ZR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作品(作品名称《逍遥游世界》、作品类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及原著作权人为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评估价值为1,460万元、转让地域范围全世界范围、协议转让价300万元)及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未来可能形成的一切新作品的,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之外的所有著作权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许可给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使用。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编号为HHZL-2016-SZ-0034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的、未设置质权或其他他项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的除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之外的著作权(作品名称《逍遥游世界》、作品类型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及原著作权人为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评估价值为1,460万元、转让地域范围全世界范围、协议转让价300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赁本金均为300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租金总额3,288,000元,每期应付租金91,333.33元;首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以后各期按此顺推;租赁物交付依原告及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署的编号HHZL-2016-SZ-0034-ZR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要求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息;采取诉讼手段,追究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陈述: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宜山支行支付的编号HHZL-2016-SZ-0034-ZR的《著作权转让合同》项下购买价款3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署编号为HHZL-2016-SZ-0034-BC《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365,333.32元及违约金18,084元,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继续按编号为HHZL-2016-SZ-0034的《售后回租合同》附件一《租金明细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8月止,每月11日分8期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91,333.33元,各方当事人同意,与上述《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及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租赁价款150,000元及80,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租赁价款2,770,000元,上述共计3,000,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6年8月12日,被告程长仁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长仁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编号为HHZL-2016-SZ-0034的《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编号为HHZL-2016-SZ-0034的《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补交的税金、律师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再过两年,若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违约或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未偿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任何时间内,原告均可要求被告程长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履行全部债务,原告如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的,被告程长仁承诺无须通知及征得其同意本保证合同效力延续,直至展期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或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偿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之日,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自第二十五期租金支付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8月11日,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9,999.96元、以每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09,917.8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2,100元。
  本院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借贷合同,原告已履行其出借资金义务,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本金999,999.96元及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售后回租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由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服务费损失,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长仁签署《保证合同》,故其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长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皆悦文化传媒公司追偿。被告皆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程长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金999,999.96元;
  二、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9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109,917.80元以及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9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2,100元;
  四、被告程长仁对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长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525元,由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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