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腊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库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十条规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中的甲方即上诉人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以前上诉人的经营地址改在了上海市杨浦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起诉时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争《新三板企业融资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即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同时披露甲方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后其所在地发生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乙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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