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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言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言刚。
  被告:刘言刚,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秀芳,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刘配勇,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有萍,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沃公司)、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沃公司、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沃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044,44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8日逾期违约金为21,719.82元);2.判令被告康沃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1,400元及保全担保服务费4,698元;3.判令被告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对被告康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康沃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44,44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逾期违约金为83,376.07元);2.判令被告康沃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1,400元;3.判令被告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对被告康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沃公司签订编号为HHZL-2017-SZ-0043-GM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编号为HHZL-2017-SZ-0043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康沃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的设备测试台架等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赁本金均为500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2.年租赁利率3.20%,租金总额5,480,000元,每期应付租金152,222.22元;3.被告康沃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4.被告康沃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1)要求被告康沃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2)要求被告康沃公司立即付清所欠租金、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息;(3)采取诉讼手段,追究被告康沃公司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康沃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被告康沃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动产抵押合同》等文件,2017年5月11日,原告就本案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并于2017年7月27日在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
  为保障被告康沃公司严格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被告刘配勇、张有萍签订了编号为HHZL-2017-SZ-0043-BZ《保证合同》,被告刘言刚、张秀芳签订了签订编号为HHZL-2017-SZ-0043-BZ-2《保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被告康沃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康沃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与《售后回租合同》有关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康沃公司仅支付16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经催收依然未付。被告康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沃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康沃公司、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4.HHZL-2017-SZ-0043-GM《租赁物买卖合同》、HHZL-2017-SZ-0043《售后回租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HHZL-2017-SZ-0043-BC《补充协议》、设备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沃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设备购买人、出租人应履行的义务;
  证据5-8.《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登记对外进行公示;
  证据9.《保证合同》,证明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签署《保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被告康沃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10-11.逾期违约金明细表、律师函及投递凭证,证明被告康沃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发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逾期支付;
  证据1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发生律师费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康沃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因被告康沃公司、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诉讼材料副本送达日(2019年5月13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同时自愿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截止合同加速到期日,被告康沃公司逾期支付的租金共计1,217,777.76元,全部未付租金为3,044,444.40元,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为83,37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沃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康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康沃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损失等合理支出。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因追偿涉讼而聘请律师,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沃公司、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44,444.40元、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为83,376.07元,以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217,777.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二、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1,400元。
  三、被告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对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5元,减半收取计15,947.50元,由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言刚、张秀芳、刘配勇、张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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