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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灿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石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蛟,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石灿,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冯青俊,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创公司”)、石灿、冯青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龙迪,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灿、冯青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455,555.52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3,827元;4.被告石灿、冯青俊对被告中云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云创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中云创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其拥有的设备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及租赁本金均为500万元,租赁期间36个月(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年租赁利率为3.5%,租金总额5,525,000元,每期应付租金153,472.22元;被告中云创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云创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云创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动产抵押合同》等文件。2017年1月22日,原告就本案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为保障被告中云创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被告石灿、冯青俊签署《保证合同》,对《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中云创公司逾期未支付多期租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后,被告中云创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逾期租金920,833.32元;2.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3月19日为45,814.61元;以逾期租金920,83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剩余租金1,534,722.20元;4.被告中云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5.被告中云创公司赔偿保全服务费损失3,827元;6.被告石灿、冯青俊对被告中云创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中云创公司辩称,其为借款与原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合同标的物系被告中云创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自行付款购置的设备和办公用品,双方之间并非售后回租关系,该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基于此,被告中云创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75万元应作为归还本金,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6%计算,被告中云创公司尚欠本金金额为1,476,094.78元。此外,鉴于合同性质发生改变,被告中云创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和剩余租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服务费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亦不认可,被告石灿、冯青俊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石灿、冯青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中云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HZL-2016-SZ-0115)一份,约定被告中云创公司为融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将自己所拥有设备的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使用;原告向被告中云创公司购买租赁物的价格为5,000,000元;原告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将其以从被告中云创公司购买时的状态出租给被告中云创公司使用;租赁物放置地点为河南省驻马店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北环路西段;租赁期限为3年共36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为每月153,472.22元;被告中云创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管理费75万元,支付后任何情形原告均不予退还或抵扣,被告中云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返还或抵扣任何应付款;租赁期满时,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处理租赁物,被告中云创公司向原告支付100元作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款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该合同首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其后被告中云创公司应于每月18日之前支付当期租金,如被告中云创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云创公司或保证人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中云创公司签署了《租金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证明书》、《租赁物确认书》等作为上述合同附件,载明其确认了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及接收、标的物加贴租赁物公示牌等情况。同时,被告中云创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知晓《售后回租合同》所涉违约条款、所有权、设备折旧标准、租金及送达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后果。
  同日,被告中云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ZL-2016-SZ-0115-GM),约定被告中云创公司为融通资金,将系争设备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回租给被告中云创公司使用;因原告从被告中云创公司购进系争设备是为了回租给被告中云创公司使用,故无需履行交付和验收手续,该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作被告中云创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原告也同时履行了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云创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HZL-2016-SZ-0115-DY)一份,约定为保障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的履行,被告中云创公司提供系争租赁物为抵押财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明细表》),该抵押财产待双方清点后由被告中云创公司自行保管,抵押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担保范围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此,原告就系争租赁物委托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又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三份合同所附的《租赁物明细表》、买卖标的物清单、《抵押物明细表》记载一致,标的物包括分布式光度计、老化柜、沙发、圆桌等,原值合计6,330,000元,净值合计5,664,000元,并均记明租赁物存放位置为被告住所地。
  同日,被告中云创公司、石灿、冯青俊与原告还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HZL-2016-SZ-0115-BZ)一份,约定被告石灿、冯青俊自愿对被告中云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HZL-2016-SZ-0115的《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的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补交的税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再过两年,若被告中云创公司违约或未偿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可要求被告石灿、冯青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中云创公司履行全部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中云创公司货款5,000,000元,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75万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原告20期租金共计3,069,444.4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2月14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中云创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租金及逾期违约金。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就原告与被告中云创公司、石灿、冯青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费用为案件标的金额的2%即5万元。2019年4月2日、4月19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000元、25,000元,该所已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至法院后,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后者据此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原告向其转账支付担保服务费3,827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石灿系被告中云创公司的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69.94%。2014年,案外人河南云华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灿公司”)与莆田工艺美术城兴昌古典家具中心(以下简称“兴昌家具中心”)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一份,约定云华灿公司委托兴昌家具中心采购包含本案部分租赁物小象头沙发、2.0M圆桌、百子床1.83M、卷书圆椅、床1.83M、灵芝如意沙发在内的红木家具一套,金额共计600万元。2014年5月23日、7月10日,云华灿公司各支付兴昌家具中心300万元。兴昌家具中心已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5月23日,被告中云创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富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签订《河南中云创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云创公司从富通公司处购买包含本案部分租赁物分布式光度计、老化柜在内的设备,金额共计222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富通公司设备款58万元。富通公司开具金额为325,52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留购价,若被告中云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留购款100元,则原告不再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若被告中云创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将会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中云创公司返还租赁物,已执行到的款项予以扣除。
  审理中,被告中云创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则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3中所涉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合同》(附件:《租金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证明书》、《租赁物确认书》)、《〈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租赁物买卖合同》、《动产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明细表》)、《保证合同》、业务委托书、《律师函》及快递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付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被告中云创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业务回单、《河南中云创设备合同》、《委托采购协议》、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云创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已向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被告中云创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75万元及20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被告中云创公司拒付剩余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三,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云创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中云创公司提出,涉案标的物由被告中云创公司自行购买并支付采购款,合同签订后标的物也未发生转移,故双方系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借款。本院认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云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的特征。主要理由是: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内容表明,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是:被告中云创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家具等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中云创公司。《售后回租合同》中亦载明,被告中云创公司基于回租使用、融通资金的目的,在不改变使用权、占有权的条件下作为卖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出售租赁物;自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原告之日起,在被告中云创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之前,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是唯一的所有权人;租赁期间租赁物的一切风险均由被告中云创公司负担,原告不承担责任。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对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本质属性,体现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和转移的合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其次,租赁标的物客观存在,价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基本相符。相关合同不但均附有标的物清单,记明标的物原值和净值,而且附有照片,被告中云创公司在诉讼中也举证证明了涉案标的物的购买过程及购入价格,虽然系争设备的地点未发生转移,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时,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即转移到原告名下;因回租安排故无需履行交付和验收手续,合同签署生效即视为原告和被告中云创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和回租合同项下各自的交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云创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合意是,以被告中云创公司购得的设备作为回租标的物,建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达到融资、融物的交易目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单纯借贷资金、收取利息的合意,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云创公司提出的合同签订后系争设备并未发生转移等理由不应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被告中云创公司须承担的欠付租金数额及违约金
  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被告中云创公司购买系争设备,并出租给该被告使用,该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该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就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中云创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云创公司或保证人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中云创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中云创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期数、金额并无争议,但被告中云创公司辩称,其在收取原告货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的75万元“管理费”也应抵扣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中云创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对该75万元性质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双方在合同中对该75万元的性质、支付时间等作出了详尽、明晰的约定,并以《〈售后回租合同〉之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的形式对该约定作出提示,被告中云创公司对该约定内容应当清楚且同意,该款作为租赁管理费、不予退还或抵扣等均系双方真实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由于约定的租赁期限较长,而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系争设备等存放地在被告中云创公司位于河南的住所地,原告异地查看、管理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收取相关费用也符合融资租赁通常的商业惯例。再次,从双方的约定看,被告中云创公司以“租金”名义收取回报的融资利率仅为年息3.5%,甚至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见以管理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融资租赁回报是双方合意的交易模式的一部分。综上,被告中云创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中云创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基础上自愿调低至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中云创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具有合同依据,且上述损失为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于法不悖,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三、被告石灿、冯青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石灿系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大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冯青俊均签署了《保证合同》,根据其中约定应对《售后回租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项下被告中云创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中云创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灿、冯青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人民币920,833.32元;
  二、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9年3月19日为人民币45,814.61元;以逾期租金人民币920,83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534,722.20元;
  四、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3,827元;
  六、被告石灿、冯青俊对被告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2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620.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山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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