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浮生若梦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飞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溢彩优品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子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浮生若梦影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生若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溢彩优品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彩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9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生若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溢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浮生若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93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浮生若梦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浮生若梦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制作费”这一事实问题认定不清,浮生若梦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了制作费用,溢彩公司以浮生若梦公司未足额支付制作费为由拒绝继续修稿和拒绝提供无水印版本特效成果,属于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2.对于涉案溢彩公司应得制作费的计算标准,浮生若梦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制作特技单中所列的各类镜头标准价格乘以实际交付镜头时长得出,而溢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打包价”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得出,一审法院未采纳两者的意见,以自由裁量的方式酌情将制作费调整为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溢彩公司交付的全部A类镜头均未通过审核,而基于涉案合同的约定,浮生若梦公司已经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关于“浮生若梦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溢彩公司答辩称:1.溢彩公司与浮生若梦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后期特效制作合同,但是签订时间是在影片拍摄之前,合同当中约定的内容并不仅仅包括后期特效制作,还包括跟组拍摄技术指导,初审样片的特效制作等等,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制作费属于打包价,171分钟仅是双方的预估时长,双方并没有约定在镜头时长少于171分钟时,需要退还相应费用。故溢彩公司要求浮生若梦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并无不当。2.溢彩公司已经按时按质全部完成浮生若梦公司所需制作的全部镜头,且浮生若梦公司亦进行了相应的验收,而在溢彩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浮生若梦公司不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3.溢彩公司实际完成的事项,所对应的制作费用,明显高于100万元,但溢彩公司尊重一审法院酌情作出的100万元判决。综上,溢彩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浮生若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的《<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后期特效制作合同》;2.溢彩公司返还浮生若梦公司制作费1,000,000元。
溢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的《<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后期特效制作合同》;2.浮生若梦公司支付溢彩公司制作费6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网剧《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摄制组(甲方)与溢彩公司(乙方)签订《<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后期特效制作合同》,约定由溢彩公司为该网剧提供擦除、合成、资产、特效等制作服务,制作内容总量预计为171分钟(见制作特技单),其中A类镜头共计11分钟,B类镜头共计40分钟,C类镜头共计120分钟,制作周期为乙方拿到全部素材并经甲方确认后4个月,如乙方制作A类内容量超出原额11分钟的定制量,超出部分按照每分钟18,000元重新计费。合同还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一、该项目的后期特效制作费用按照A、B、C类镜头预计时长打包价共计2,000,000元,分四次支付,在合同签署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款(20%),即400,000元;在乙方特效跟组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600,000元;在乙方完成70%制作镜头并通过甲方审核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600,000元;在乙方全部完成制作镜头并通过甲方审核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400,000元。二、甲方负责及时提供素材,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潘飞宇审验为唯一审核标准,审验该片特技效果后同意交付,视为乙方工作成果符合甲方要求,并已通过甲方验收。三、如乙方单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及承诺或反复修稿都未能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如甲方单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及承诺,造成合同双方或任何他方损失或争议的,经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乙方收到的费用不予退还。
制作特技单中载明:A类镜头包含时长10分钟,价格600,000元;B类镜头包含时长40分钟,价格500,000元;C类镜头包含时长120分钟,价格1,150,000元。总价格2,250,000元,含税价2,401,281元。打包内包含170分钟特效量,如若最后分钟数超出,则按照A类镜头每分钟18,000元、B类镜头每分钟13,000元、C类镜头每分钟8,000元的价格制作超出部分。
合同签订后,浮生若梦公司于2017年4月支付溢彩公司400,000元,于2017年11月支付溢彩公司600,000元。溢彩公司向浮生若梦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7年4月25日,涉案网剧开拍。
随后,溢彩公司通过百度网盘等形式将制作镜头发送给浮生若梦公司,浮生若梦公司通过微信向溢彩公司提出修改意见。2018年5月30日,浮生若梦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了“潘总给的反馈,其余的镜头都过了”“把这些改了吧,张家寨再想想办法”“方便把所有通过的都去水印,再传给我一份吗,现在这里有的有水印,有的没水印”等内容,反馈意见中提到了8个镜头,溢彩公司员工回复“目前没有办法给你们没水印的”“我这边接不到财务通知的话是没法给你无水印镜头的”。2018年6月7日,浮生若梦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将“第三场狗场反馈表”发送给溢彩公司。2018年6月10日,浮生若梦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新添几个镜头因为是放在片花里的!麻烦你们做一下今天要出来很快的”。2018年6月11日,溢彩公司通过微信将镜头的百度网盘地址发送给浮生若梦公司。2018年6月15日,溢彩公司通过微信询问“狗有反馈吗还”,未得到明确回复。
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溢彩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其受网剧《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摄制组委托,告知因溢彩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完整、合格的特效,已构成违约,请溢彩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立即交付完整、合格的后期制作特效,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
2018年7月16日,浮生若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飞宇通过微信向溢彩公司员工发送内容“现在有两种选择1我们走法律程序,我们解除协议,贵司的镜头一个不用2找个你们那边心平气和,说话有准的人,有决定权的人,来确认有哪些镜头我们是能用的。如果不回信息或者超过明天,我就按照第一条来判断”。溢彩公司回复称“潘总,第一条先不说,如果按您第2条说的,沈总之前来表达的是你们来挑选可以使用的镜头拿走,而且不会再给我们合同内剩余的任何费用,我不清楚这是不是您潘总的意思?还是说咱们可以心平气和的坐下来聊聊是否有更合适的解决方法?”“你看这样,你这边多少再支付一部分费用,哪怕少些,剩下我们公司这边的情况我来沟通,说服大家”。浮生若梦公司回复“你们还在纠结钱的问题,现在纠结的是我有多少东西能用”“你们之前的态度,我只能选择全部不用”。
2018年7月26日,浮生若梦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克公司)签订《网剧<陈浮生传奇>(暂定名)特效后期制作合同》,委托该公司为涉案网剧制作48.4分钟的特效镜头,其中B类镜头13.4分钟、C类镜头35分钟,打包价总计为600,000元,制作周期最晚到2018年8月31日。浮生若梦公司对此陈述称,由于A类镜头制作周期长、部分片段不再使用,故该合同约定的制作时长短于溢彩公司制作的时长。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一、溢彩公司交付的视频时长为67分27秒21帧,其中A类镜头(即斗狗场)为3分6秒21帧,B类镜头为53分11秒,C类镜头为11分10秒。浮生若梦公司审核未通过的视频为4分37秒,其中A类镜头斗狗场3分6秒21帧,B类镜头张家寨40秒7帧,其余B类镜头49秒22帧。二、上述所有A类镜头、26分36秒的B类镜头、3分54秒的C类镜头带有水印,存在质量问题的镜头在上述有水印的镜头范围内。三、目前该网剧未上映,浮生若梦公司提供的送审成片未使用溢彩公司制作的镜头。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双方约定需要制作、但溢彩公司没有实际制作的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浮生若梦公司、溢彩公司均确认《<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后期特效制作合同》系双方为制作涉案网剧的后期特效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浮生若梦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享有解除权。其一,涉案合同约定,如溢彩公司反复修稿都未能达到浮生若梦公司的要求,浮生若梦公司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然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一步明确溢彩公司未通过审核镜头达到何种程度时,浮生若梦公司才享有单方解除权,故浮生若梦公司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即约定解除权能否行使要考虑对方违约程度及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溢彩公司瑕疵交付的镜头时长在实际交付的总时长中占比很低,且大多为A类镜头,在浮生若梦公司委托威驰克公司进行后期特效制作时未涉及A类镜头的情况下,浮生若梦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未通过审核的镜头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浮生若梦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款项的认识尚有分歧,故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浮生若梦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其二,在浮生若梦公司未付清合同款项的前提下,溢彩公司在交付的镜头上添加水印,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符合行业惯例,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对于浮生若梦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溢彩公司对涉案合同亦不享有解除权。合同约定不明确是导致双方对付款产生争议的根源,使得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重大分歧,涉案合同一方面对制作费约定了总的打包价,另一方面该打包价是根据各类镜头的预计时长乘以相应单价所得出的价款取整而来。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实际时长与预计时长相差悬殊的情况下,浮生若梦公司依据各类镜头单价与实际交付镜头时长的乘积计算应付价款,基于制作特技单认为其已支付相应价款,而溢彩公司则基于“打包价”的通常含义认为浮生若梦公司未付清款项,双方在不同认识的基础上导致未再支付制作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浮生若梦公司未继续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再次,尽管双方都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无法行使单方解除权,然而,基于目前浮生若梦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完成了涉案网剧的后期特效制作,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且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均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最后,对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预估镜头时长为171分钟,打包价为2,000,000元。由于合同仅对超出171分钟的镜头如何计价进行约定,未对实际镜头时长少于预估时长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双方约定的2,000,000元应是指不超过171分钟的后期特效制作价格,除非实际制作时长与预估时长过于悬殊,否则结合打包价的通常含义,浮生若梦公司应按2,000,000元向溢彩公司支付款项。但本案中,溢彩公司制作并交付的实际镜头时长远低于预计时长,双方之后亦未对付款问题达成一致,且浮生若梦公司实际未使用溢彩公司的制作成果,并已委托案外人重新进行特效制作,从公平合理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溢彩公司交付的全部A类镜头均未通过审核而A类镜头在合同款项中占比较重等情况,一审法院将浮生若梦公司应支付给溢彩公司的合同价款酌情调整为1,000,000元。由于浮生若梦公司已支付溢彩公司1,000,000元,浮生若梦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该款项,同时对溢彩公司要求浮生若梦公司继续支付6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浮生若梦公司、溢彩公司签订的《<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后期特效制作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浮生若梦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溢彩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浮生若梦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溢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溢彩公司向浮生若梦公司交付的67分27秒21帧视频时长,系浮生若梦公司要求溢彩公司在网剧《陈二狗的妖孽人生II》中完成的所有内容。2.2018年6月15日,溢彩公司通过微信询问“狗有反馈吗还”后,双方未再就浮生若梦公司审核未通过的4分37秒视频进行过交流、回馈。
本院还查明,浮生若梦公司与案外人威驰克公司签订的《网剧<陈浮生传奇>(暂定名)特效后期制作合同》还约定……4.本合同项下制作总费用按照附件一中乙方(威驰克公司)应为甲方(浮生若梦公司)制作的镜头时长为标准确定。如有乙方实际制作的镜头时长有删减,甲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总制作费用中扣除删减镜头对应的价款,但可以选取《附件一》以外的其他镜头让乙方进行制作,补足删减镜头数量和差价;如因替换镜头的价格或总镜头数量超过本合同第一条第六项使制作总费用超过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价款数额,则增加价款数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打包价”应如何理解,制作费标准应如何确定。2.溢彩公司是否存在浮生若梦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浮生若梦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浮生若梦公司认为,根据制作特技单上所载明的预估制作总量171分钟及其单价的记载,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打包价”是指制作总量171分钟的优惠价格,故制作费应当按照制作特技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
溢彩公司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知实际完成的制作时长肯定低于171分钟,故“打包价”是指完成所有制作内容的固定价格,鉴于溢彩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制作内容,故制作费即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制作内容总量、A类镜头、B类镜头、C类镜头的各自制作总量,均为预估数,且双方不但没有实际制作镜头数少于预估总量后的需扣除价款的约定,反而有A类镜头超出预估额度后的“重新计费”约定。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溢彩公司制作涉案合同项下特效镜头的所有制作素材均由浮生若梦公司提供。可见,浮生若梦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完全有能力实际控制溢彩公司所需制作的镜头总量,故将“打包价”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预估时间内,完成浮生若梦公司要求的所有制作内容的固定价格,显然更符合公平原则。其次,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浮生若梦公司与案外人威驰克公司之间的《网剧<陈浮生传奇>(暂定名)特效后期制作合同》中有“本项目的后期制作特效费用按照镜头预计时长打包价共计为60万元……”“……如有乙方实际制作的镜头时长有删减,甲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总制作费用中扣除删减镜头对应的价款……”的约定,可见业内有将“打包价”作为“固定价格不得删减”的交易习惯。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打包价”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预估时间内,完成浮生若梦公司要求的所有制作内容的固定价格。本院对于,浮生若梦公司关于“打包价”是指制作总量171分钟的优惠价格,故制作费应当按照制作特技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溢彩公司反复修稿都未能达到浮生若梦公司的要求,浮生若梦公司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6月11日,溢彩公司通过微信将涉案镜头的百度网盘地址发送给浮生若梦公司后,曾于2018年6月15日询问浮生若梦公司的相关意见,但浮生若梦公司并未给予任何回复,而现有证据中显示的浮生若梦公司对其审核未通过的4分37秒视频向溢彩公司提出意见的时间是2018年6月7日,故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存在溢彩公司2018年6月11日交付视频后,浮生若梦公司向溢彩公司提出涉案视频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因此,浮生若梦公司并未证明上述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于浮生若梦公司基于涉案合同第五条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打包价”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预估时间内,完成浮生若梦公司要求的所有制作内容的固定价格。因此,溢彩公司根据浮生若梦公司要求完成的67分27秒21帧视频时长的对价,即为涉案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浮生若梦公司认为,其交付溢彩公司制作的内容远远少于涉案合同签订时的预估量,实际完成内容与约定价格显失公平的,应当与溢彩公司协商变更合同金额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调整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但在涉案合同未协商一致或依法变更时,浮生若梦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在乙方完成70%制作镜头并通过甲方审核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600,000元”的约定,现浮生若梦公司明确审核未通过视频仅为4分37秒,故溢彩公司已完成了70%的制作镜头并通过了浮生若梦公司的审核,因此,浮生若梦公司本应根据上述约定先行向溢彩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三期款60万元。浮生若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溢彩公司据此拒绝交付去除水印的制作镜头,属于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浮生若梦公司关于溢彩公司交付带有水印的制作镜头,构成违约,其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浮生若梦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涉案合同尚未变更前,浮生若梦公司本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但浮生若梦公司既未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第三笔款项,又与案外人威驰克公司签订了另行制作特效视频的合同,浮生若梦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涉案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溢彩公司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鉴于溢彩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一审庭审时当庭提起本案反诉,并首次主张涉案合同解除且同时告知浮生若梦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一审法院对于溢彩公司不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鉴于溢彩公司未提出上诉,未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涉案合同解除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变更。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综合考量溢彩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涉案视频制作总量;实际向浮生若梦公司交付的无水印视频、有水印视频的各自数量;浮生若梦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参考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以及制作特技单载明的镜头单价后,估算浮生若梦公司的涉案根本违约行为给溢彩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溢彩公司就其已收取的涉案合同款100万元,不再向浮生若梦公司返还的处理结果,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浮生若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浮生若梦影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何 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