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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田崇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811号。
  原告上海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代理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宜,由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数百笔业务往来,其中有部分费用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运代理及海运操作费用计人民币67840元、58186美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支付。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67840元、58186美元;2、前述金额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以证明原、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对代理服务项目、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证据2、付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有58186美元、人民币67840元代理费用未向原告支付;证据3、被告公司人员名片,以印证证据1中签约人身份;证据4、订舱邮件、提单、发票等书面材料,以证明原告完成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的过程,亦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据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中的提单、发票与证据1、2、3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中的电子邮件等书面材料未经公证,且原告不能证明邮箱使用人身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约定每月15日前或者最晚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上个月自然月运费,如果超过付款期,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海运费及港杂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7840元、58186美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支付,如被告不履行此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相应的货运代理业务,并确认未付费用为人民币67840元、58186美元,被告未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因被告在付款协议中予以承诺,该项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双方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中约定按日0.0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以日0.05%的标准予以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7840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58186美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7.47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04.98元,由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立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徵

书记员: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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