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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蕾,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新,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号阳光国际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忞,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阙东丽,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国贸)为与被告

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实国贸委托代理人郑蕾、杜新,被告同益物流委托代理人冯忞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国贸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
浙江嘉善新天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新天地)三方签订一份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上实国贸作为嘉善新天地的外贸代理,同益物流作为嘉善新天地的货运代理,共同为嘉善新天地办理该协议项下镍矿进口事宜。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应由同益物流代嘉善新天地支付给上实国贸或直接支付给海关,而同益物流代嘉善新天地支付增值税的行为构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代理协议项下的货物到达连云港港口后,海关计税金额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XXXXXXX.11元,其中XXXXXXX元由被告同益物流向原告上实国贸实际支付,但剩余税款被告同益物流则拒绝支付。为避免高额滞纳金和其他损失,原告上实国贸垫付了剩余税款。事后,原告上实国贸多次要求被告同益物流补足剩余税款,但被告同益物流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上实国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同益物流向原告上实国贸支付税款损失XXXXXXX.1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同益物流承担。
被告同益物流辩称:一、原告上实国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上实国贸支付税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最迟应于2016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但根据原告上实国贸递交的诉状显示,法院系在2017年2月15日才加盖材料收齐章,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假设原告上实国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同益物流也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涉案代理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明确约定,案外人嘉善新天地是支付涉案货物增值税的责任主体,被告同益物流不是支付涉案增值税的义务主体,不承担向原告上实国贸支付税款的义务,原告上实国贸无权向被告同益物流请求支付该项税费;三、被告同益物流对涉案增值税的支付不承担担保责任或任何其他连带责任;四、为嘉善新天地垫付增值税是被告同益物流的权利而非义务,且被告同益物流在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上实国贸支付增值税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上实国贸并没有任何损失,且原告上实国贸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实国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实国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同益物流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上实国贸、嘉善新天地及

连云港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同益物流)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上实国贸作为嘉善新天地的外贸代理,同益物流作为嘉善新天地的货运代理,共同为嘉善新天地办理该协议项下镍矿进口事宜。协议约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应由同益物流代嘉善新天地支付给上实国贸或直接支付给海关,而同益物流代嘉新天地支付增值税的行为构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同益物流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了案外人嘉善新天地才是承担增值税的主体,被告同益物流仅代为支付,被告同益物流的代付行为是权利而非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双方争议的证明内容及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连云港海关于2014年11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款金额为XXXXXXX.11元,缴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前。被告同益物流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缴款书是海关出具给原告上实国贸的,缴款人是货物的进口单位而非被告同益物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能证明增值税的金额及缴纳日期。
3、
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以证明在缴款期限最后一天,同益物流才向原告上实国贸支付了部分税款即XXXXXXX元。被告同益物流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同益物流非增值税缴纳责任主休,被告同益物流支付税款是案外人嘉善新天地出具借据后支付的,被告同益物流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被告同益物流向原告上实国贸支付税款的事实。
4、被告同益物流出具的代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同益物流按代理协议约定,向原告上实国贸支付部分增值税款。被告同益物流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同益物流是代嘉善新天地支付,涉案税款支付主体是嘉善新天地,不能证明被告同益物流有支付剩余税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被告同益物流代付增值税的事实。
5、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向海关全额缴纳涉案货物的增值税款。被告同益物流认为原件与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即便能证明原告上实国贸支付了所有税款,缴款书记载的税款本应由原告上实国贸支付,嘉善新天地未能履行协议义务,与被告同益物流无关。原告上实国贸解释称,这只是银行纸质回单与电子回单的区别。本院认为,原告上实国贸已提供了银行纸质回单原件,并且作出了合理解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事实。
6、原告上实国贸向被告同益物流发出的函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向被告同益物流催要增值税款的事实。被告同益物流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有催款的事实,不证明催款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向被告同益物流催款的事实。
7、快递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上实国贸于2016年11月将诉讼材料寄出,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签收。被告同益物流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寄出的内容是否本案起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单据上记载了相关起诉信息,可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同益物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上实国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代理协议,以证明案外人嘉善新天地是涉案货物增值税的责任主体,被告同益物流不承担向原告上实国贸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上实国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已明确了被告同益物流作为税款支付义务主体的地位。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双方争议的证明内容及目的,在下文另行论述。
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向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相关费用均由嘉善新天地承担的事实。原告上实国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港口方要求出具的,跟本案增值税支付义务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材料仅涉及港建费及港务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3、抗议函,以证明被告同益物流就其不承担涉案货物增值税等费用的事实向原告上实国贸予以澄清并对原告上实国贸转稼风险的行为提出异议。原告上实国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函件中没有被告同益物流不承担增值税缴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
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涉案货物增值税的付款主体应为涉案货物的货主而非被告同益物流。原告上实国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被告同益物流对内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能证明增值税的缴费主体。
5、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同益物流在获得嘉善新天地的借款凭证后,立即于2014年12月2日代嘉善新天地支付XXXXXXX元增值税的事实。原告上实国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同益物流如认为自己没有支付义务,则会拒绝原告催促付款的行为,而事实是被告同益物流获得了借据后支付了税款,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同益物流确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上实国贸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可证明被告同益物流缴款的事实。
6、代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同益物流系代嘉善新天地支付相关增值税给原告上实国贸。原告上实国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同益物流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上实国贸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可证明被告同益物流代付的事实。
7、电话录音及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对涉案货物包括增值税款在内的相关费用均由嘉善新天地支付的约定是明知的。原告上实国贸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上实国贸对其真实性等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完整性。即便内容属实,该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已明确作出支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本院查明: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上实国贸作为合同甲方、案外人嘉善新天地作为合同乙方、连云港同益物流作为合同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嘉善新天地委托原告上实国贸代理进口75000+/-10%吨镍矿,由“MV.MARITIMETABONEO”轮从菲律宾URBIZTONDO起运至中国连云港,
连云港同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协议三方在代理协议第三条乙方(嘉善新天地)责任及义务第1款约定:乙方(嘉善新天地)承担进口货物的港建费、港务费、……增值税、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履行;第3款约定:乙方(嘉善新天地)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丙方(连云港同益物流)代垫的增值税及利息费用。协议第四条丙方(连云港同益物流)责任与义务第5款约定: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丙方(连云港同益物流)代乙方(嘉善新天地)支付给甲方(上实国贸)或直接支付给海关,于完税后2个工作日内将税单原件(税单上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上实国贸)交给甲方(上实国贸),并将报关单寄给甲方(上实国贸)。丙方(连云港同益物流)垫付增值税的行为属乙方(嘉善新天地)与丙方(连云港同益物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影响甲方(上实国贸)的实际控货权利。
2014年10月30日,连云港同益物流变更企业名称为同益物流即被告。
代理协议签订后,涉案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经“MARITIMETABONEO(塔博)”轮运抵连云港,提单号为OPSXXXXXXX。2014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关向上实国贸出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要求缴纳涉案货物的增值税XXXXXXX.11元,缴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前。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上实国贸向被告同益物流发函,要求被告同益物流按代理协议将增值税XXXXXXX.11元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上实国贸或直接支付海关。同年11月27日,原告上实国贸又发函给被告同益物流,再次要求被告同益物流按代理协议将增值税XXXXXXX.11元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上实国贸或直接支付海关。同年12月2日,被告同益物流向原告上实国贸支付了部分增值税款XXXXXXX元,并向原告上实国贸出具了相关的代付凭证。同日,原告上实国贸向连云港海关缴付了涉案货物XXXXXXX.11元的全部增值税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上实国贸向被告同益物流发函,要求同益物流支付剩余XXXXXXX.11元的税款。
本院认为:
本案案由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上实国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税款XXXXXXX.11元是否应由被告同益物流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上实国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寄送诉讼材料,原告上实国贸向本院提交的快递单明确记载了“上海国贸V同益物流: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字样,本院于次日签收,足以证明原告上实国贸已于时效到期日即2016年12月2日前已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原告上实国贸也曾于2016年11月10日发函被告同益物流催要剩余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无论是原告上实国贸向被告同益物流发函催要剩余增值税款或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均能构成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而上述行为的时间均在本案诉讼时效期满之前,故原告上实国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同益物流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增值税XXXXXXX.11元是否应由被告同益物流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代理协议系签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文本与内容来看,该合同涉及“MV.MARITIMETABONEO“轮运载的75000吨镍矿的进口及货运等事宜,协议对于三方的权利与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涉案货物增值税的负担,三方在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由同益物流代嘉善新天地支付给上实国贸,或者由同益物流直接支付给海关,并将税单交给上实国贸。同时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及第三条第3款又进一步约定:同益物流垫付增值税的行为属嘉善新天地与同益物流之间的借贷关系,嘉善新天地有义务按约支付同益物流代垫的增值税款及利息费用。考察合同的文本原意,三方将如何支付增值税约定在被告同益物流的责任及义务这一条项下,清楚表明了同益物流有支付增值税的合同义务,合同用专款对此进行约定已经表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同益物流支付增值税后与实际进口方嘉善新天地最终来承担该费用之间的衔接,各方显然对此也有预见,因此才约定了此笔费用构成了同益物流与嘉善新天地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嘉善新天地对此需要支付本金及利息。事实上,被告同益物流取得借款凭证并支付增值税款XXXXXXX元的行为也明确表明了其对如何履行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内容是明知的。被告同益物流辩称代理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应理解为第三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同益物流并非增值税的支付主体,其代付的行为是权利而非义务,其地位仅为代嘉善新天地这一债务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因被告同益物流未支付增值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嘉善新天地承担。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这涉及到同益物流在三方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所谓第三人履行,主要特征是第三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而反观本案的代理协议,被告同益物流显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符合第三人履行这一法律特征,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同益物流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被告同益物流在涉案合同项下具有支付海关增值税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上实国贸已支付了全部税款,故对原告上实国贸垫付的税款被告同益物流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对于被告同益物流关于原告上实国贸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的抗辩,本院认为,尽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由原告上实国贸缴纳相关税款,但法律不禁止协议三方对该税款的支付义务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被告同益物流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实国贸与被告同益物流均系商业主体,原告上实国贸主张利息从其支付税款次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并无不可,可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实国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益物流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1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1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
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2元,由被告
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学延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人民陪审员 吴厌

书记员: 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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