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之女),女。
被告赵磊(被告王某之夫),男。
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郭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以王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王某、郭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刘文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春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焕军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赵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且由被告王某、赵磊提供保证,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重新确定借款合同关系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对利率标准,因双方有争议又不能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第8项的规定,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赵磊在担保书中标明“如到期王某某不偿还,由王某、赵磊偿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海伦市恒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执行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赵磊对被告王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诉前保全受理费25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王春林 人民陪审员 刘焕军
书记员: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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