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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华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华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北兴民街西。法定代表人:尹淑青,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负责人:孙军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海兴县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海兴华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人寿财保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华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合计1450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1月11日1时1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季延海驾驶该车在内蒙古境内沿S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9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李国柱驾驶的冀F×××××、冀F×××××号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鄂公交(沿)认字(2018)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9660元、对方车施救费5000元、本车施救费6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是险,承保不计免赔,未投保挂车车辆保险,在核实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明显过高,残值过少,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冀J×××××施救费票据是税务局代开,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施救标准和施救明细,证明当时的施救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冀F×××××施救费应由第三方主张举证;对路政出具的收据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清单内容中第一项、第二项污染路面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1日1时10分,驾驶人季延海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境内沿S2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9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李国柱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沿黄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鄂公交(沿)认字(2018)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号的所有人系原告华诚运输公司,冀J×××××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27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事故损失为11835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冀J×××××号车,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为施救FM2885号车,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另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赔偿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公路附属设施赔偿款96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赔偿费用缴纳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海兴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任丘德信鉴评(2018)损字第018号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关于赔偿路产清单中第一项、第二项的污染路面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下列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该条款提及的污染与本案中路面污染损失,即本案车辆相撞造成油类铝粉污染路面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两者性质截然不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根据当时施救难度和急需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45019元,其中本车(冀J×××××)车损118359元、鉴定费6000元及该车施救费6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9000元内予以赔付;路产损失9660元和对方车(冀F×××××)施救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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