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辛黄路北兴盛街西。法定代表人:韩洪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兴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华鑫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及公估费等1225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2时10分许,齐云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94KM+5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中央隔离带上,造成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8年7月9日做出第13910242018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云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300328元。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2400元。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2000元给付原告,而被告仍未给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承保有了车损、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7月8日我司承保车辆在廊沧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我司愿在合理的赔付限额内给付标的车损及三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2时10分许,齐云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94KM+5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中央隔离带上,造成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第13910242018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云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该事故车进行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32000元,原告为赔偿路产损失花费30056元。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了冀鼎源公估字[2018]167号、168号公估报告,经评估冀J×××××车辆估损金额为30920元,冀J×××××号挂车估损金额为25590元。为进行公估,原告花费公估费6000元。冀J×××××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300328元。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2400元。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2000元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发票、路产损坏清单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第13910242018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5651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路产损失30056元、车辆施救费32000元,减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限额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56元。公估费60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2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华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2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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