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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厚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厚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赵毛陶镇尤东村东。法定代表人杨孟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晨雪,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长松,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0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11月9日0时,邢长松在下班回家时,刚出大门口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海兴厚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第三人在2016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和原告法律关系不清,事故发生和工伤的关联性不清,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05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盖章确认的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属于工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9日0时,第三人在单位下班回家时,刚出大门口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29日,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收到上述证据未向被告举证。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邢长松的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5、劳动关系证明,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事故路线图。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7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8、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证1-8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邢长松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均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其职工赵长峰、杨广北的证明均证实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出公司大门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正确,交警部门认定与第三人相撞的车辆驾驶员刘恒系无牌照机动车,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兴厚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邢长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9日0时许,邢长松在下班回家时,在公司门口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邢长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核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055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邢长松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海兴厚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邢长松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05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谢晨雪,第三人邢长松及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海兴厚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邢长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长松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负该交通事故的非主要责任,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间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兴厚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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