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
经营者:王桂珍,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任该队队长,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史立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兴海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J×××××、冀J×××××号车车主,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7年6月28日15时12分,高立新驾驶该车行驶至106国道1075公里+50米处,与对向冯永军驾驶的皖K×××××、皖K×××××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7495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主、挂车的行车证及营运证。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按投保比例情况计算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海兴县兴海运输队。2017年6月28日15时12分,高立新驾驶该车行驶至106国道1075公里+50米处,对向冯永军驾驶的皖K×××××、皖K×××××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冀J×××××车的保险金额为19521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冀J×××××号车的保险金额为3897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冀J×××××、冀J×××××号车发生事故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J×××××、冀J×××××号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车辆冀J×××××号车损失为147299元,冀J×××××号车损失为5760元,共计为153059元。原告且支付评估费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4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车辆行使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海兴县兴海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系冀J×××××、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立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的公估报告评定的维修费用过高且残值过低的问题,因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我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确认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方未对冀J×××××、冀J×××××号车足额投保问题,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上述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141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评估费7800元的承担问题,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3059+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14100元=1749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保险金共计174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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