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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兴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兴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信路北中心街西。
法定代表人:赵砚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天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兴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兴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兴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604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25500元,有被告赵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49元。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背离社会基本诚信,已构成典型的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赵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曾拖欠原告的货款,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曾为原告打过一张欠条,被告也曾折抵给原告一辆汽车,价值750000元,也曾给原告汇过货款,按被告的记载货款已付清。另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业务关系,也可能在计算货款的时候跟其他业务有关系,造成双方计算金额有差距,需双方进一步对账核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请求涉及到案件程序上的支付费用,因为第一项请求不成立所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建立液化天然气供货业务,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255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亲笔书写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海兴县兴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款合计壹佰陆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1625500元)手机号:156××××1777,欠款人:赵某某,2015年5月18日。备注:双方协商每月还款贰拾万元整,每月还款以打入xxxx7赵砚祥为准,欠款将自行减少。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支付400000元气款,被告曾折抵给原告一辆汽车价值750000元。原告主张还有另一笔债务,原告应被告赵某某的要求,原告向其朋友所经营的张家口市高速口长城加气站供应了23.4吨LNJ天然气,价格是每吨3900元,共计91260元,后该加气站支付货款20000元,另扣除原告为该加气站供应的前两车气,该气站尚欠原告气款70549元,后在原告追要该欠款时,被告赵某某承诺该欠款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该主张被告未认可。关于被告主张欠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赵某某所写欠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液化天然气供货业务,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液化天然货款16255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亲笔书写欠据一张所证实,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承认被告陆续偿还气款400000元,并以汽车抵偿债务750000元,被告亦主张以汽车抵偿债务750000元,同时主张以打款方式还清了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认可的还款情况,应认定被告已偿还1150000元,尚欠原告47550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并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所主张长城加气站欠原告气款70549元,被告赵某某承诺该欠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债务系为家庭生活所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海兴县兴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款475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偿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二被告负担403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保全费3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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