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兴隆保温板厂,住所地:海兴县辛集镇西马村。
经营者:丁汝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原告海兴县兴隆保温板厂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兴隆保温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兴隆保温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204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为养鸡建鸡舍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保温板,总计款4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0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有违社会基本诚信,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郭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一批保温板,用于养鸡建鸡舍,合款404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海兴县兴隆保温板厂人民币40400元整,大写肆万零肆百元,欠款人郭某某,地址北齐,电话:159××××2257,2014年10月8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20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400元的保温板款,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在原告交付保温板时支付,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海兴县兴隆保温板厂保温板款20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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