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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郝某某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申请人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住所地:海兴县城。
法定代理人刘冬文,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郝某某,农民。


本院受理申请人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3年8月27日发出(2013)海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郝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在送达前,申请人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3年8月27日(2013)海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17元,由申请人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承担。

本院受理申请人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3年8月27日发出(2013)海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郝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在送达前,申请人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3年8月27日(2013)海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17元,由申请人海兴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承担。

审判长:及元戎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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