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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出口烟花厂与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出口烟花厂。
法定代表人鲁学强,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海兴县。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出口烟花厂与被告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出口烟花厂委托代理人周金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县出口烟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停薪护理费;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11个月赔偿金25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所作的海劳仲案(2016)第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薪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用人单位支付停薪护理费是指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而被告尹某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个月赔偿金25300元。被告尹某某属原告方的临时雇佣工,工种为叉车工,工作时间不确定,工作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这种工种就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无法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工伤时已是出于对伤者的照顾,被告再要求支付11个月的赔偿金25300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诉讼。
被告尹某某辩称,一、原告应给付答辩人护理费5980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在尹某某受伤后,原告方从未派人护理,护理人是尹某某的妻子及儿子。尹某某受伤后,因伤情非常重,在院方治疗19个月,该19个月尹某某都需要有人护理,烟花厂都应支付护理费,按每月2300元计算应为43700元。另外被告方一直到2016年3月4日才从保险所取得护理费,从受伤时算已达26个月,每月2300元计算,应为59800元,该期间的护理费都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应支付11个月赔偿金。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自2008年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从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到现在为止也没为答辩人交纳养老等保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应给付答辩人11个月赔偿金共计25300元。
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收条12张,计款24800元。2、生活费收条3张,计款3800元。3、北京同仁堂治眼费用一张,计款2000元。4、护工费收条一张,计款4000元。5、陪床费收条一张,计款8000元。6、工资领取条一张,计款5000元。交饭卡费用条一张,计款300元。共计:47900元。证明已为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陪床费8000是被告儿子领取的,是原告给尹义超的陪床费,我方予以认可。现金收条均无异议。对生活费3800元、现金24800元、饭费卡300元是用于住院期间费用,护工费是被告在手术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产生的费用,票据已交付原告方工作人员。看眼费用2000元已给付,但实际看眼费用为3305.79元,我垫付1305.79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303号人社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尹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2、沧劳鉴2015年1204号和2016年00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尹某某被人定为工伤二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市场营业所出具的卡号为62×××46银行卡流水。证明尹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取得保险所给付的工伤津贴,每月2338.35元,自2016年3月4日取得护理费,每月1541.3元。
4、××例。证明尹某某自2013年12月11日受伤后便在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个月。
5、北京同仁堂门诊票据27张计款3305.79元。证明看眼的实际费用。
6、仲裁申请书及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16)低能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尹某某因自己的伤情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海兴县出口烟花厂乡尹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9个月工资207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700元,支付11个月赔偿金25300元。
原告对被告以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我方已为被告投工伤保险,应由保险所给付,且我方已支付部分费用。护理费同意按19个月给付(按农村居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尹某某为海兴县出口烟花厂职工,2008年起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被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12月11日运输药球受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2014)23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5年11月9日由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老鉴2015年120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由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老鉴2016年003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尹某某为大部分依赖护理。被告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300元。
被告尹某某自2013年12月11日受伤后便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医院、北京同仁堂医院(看眼)治疗,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个月。
在被告尹某某治疗期间,除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外,被告尹某某在原告方支取以下费用:1、现金收条12张,计款24800元。2、生活费收条3张,计款3800元。3、北京同仁堂治眼费用一张,计款2000元。4、护工费收条一张,计款4000元。5、陪床费收条一张,计款8000元。6、工资领取条一张,计款5000元。交饭卡费用条一张,计款300元。共计:47900元。
被告尹某某除应有的工伤保险范围内支付的待遇、费用及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享有被告支付的待遇、费用如下:
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9个月的工资20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参照《工伤认定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即2300元×9=20700元。
2、赔偿金253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告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即2300元×11=25300元。
3、护理费4370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庭审意见,确定为:2300元×19=43700元。
以上合计:89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是原告海兴县出口烟花厂的职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2014)23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工伤待遇赔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按照尹某某本人20102年度月平均工资2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同意按19个月给付护理费,但被告系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给付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尹某某在原告方支取以下费用共计47900元,本院认为,其中工资领取条一张,计款5000元及现金收条12张,计款24800元。因为已实际给付,应予扣除。关于护工费4000元,因为本案中19个月的护理费已涵盖,不能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关于生活费收条3张,计款3800元,陪床费收条一张,计款8000元,饭卡费用条一张,计款300元,计12100元。根据《条例》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伙食补助费、食宿费用,并且不超出河北省的标准,原告垫付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北京同仁堂治眼费用一张,计款2000元。系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垫付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费用款项为:工资20700元+赔偿金25300元+护理费43700元-5000元-护工费4000-现金24800元=55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兴县出口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尹某某工资及费用计款5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朱维松
审判员 赵丽艳

书记员: 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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