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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砚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史立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的11月22日和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和段辉、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鉴定评估费、车辆修理费、货物装卸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175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冀J×××××号货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6月7日18时0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冬生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71KM+700M处时,与前方勾英才驾驶的京A×××××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冬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勾英才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148050元。另外,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2600元、鉴定评估费5922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向京A×××××号货车车主一方赔付车辆维修费4850元、现场施救费2700元、货物装卸费1500元。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沟通,因双方对赔付金额争议较大,遂引发纠纷。
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限额为2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李冬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8时05分,李冬生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71KM+700M处时,与勾英才驾驶的京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于2016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冬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冬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勾英才无责任。事故双方并在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李冬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1、冀J×××××、冀J×××××车辆损失费(凭票据);2、京A×××××车辆损失费(凭票据);3、路产损失费(凭票据);4、施救费(凭票据)。
李冬生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海兴县明某运输有限公司,李冬生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8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
2016年6月30日,赵艳海(冀J×××××号车实际车主)自行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4805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零伍拾元整)。被告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2月7日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壹拾叁万肆仟陆佰陆拾贰元整(¥134662元)。另原告支付冀J×××××号车施救费12600元、为京A×××××号车支付现场施救费2700元并赔偿勾英才倒货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为QTFY20160676)、施救费票据、勾英才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已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冬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经公估机构评估为1346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冀J×××××号车的施救费12600元,系原告为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勾英才所驾驶京A×××××号货车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只有票据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场施救费和倒货费属原告已支付了勾英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故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4662元、施救费12600元、原告所支付勾英才车辆的各项损失4200元,以上共计151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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