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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与林长安、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林长安
冯某某
王养庆
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
马学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地址:沧州市海兴县海安北路兴民街西。
负责人姜永军,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窑马街。
被告冯某某。
被告王养庆。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卜宜乡小胡村。
法定代表人郑琴梅,
被告马学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路12号。
负责人梁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公司与被告林长安、冯某某、王养庆、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马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马学勇,被告人保平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人保清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赵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安、冯某某、王养庆、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零时15分许,原告司机李春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崔尔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遇情况依次停驶的被告马学勇驾驶的晋K×××××\晋A×××××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司机李春棠及乘车人吴英杰死亡的交通事故。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沧公交认字3092120155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学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英杰无责任。
原告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
晋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以被告王养庆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
晋A×××××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长安,该车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车辆受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余额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30%,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70%。
原告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称,晋K×××××号车投有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的记载晋K×××××号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三者险赔偿时免赔10%。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其他庭审提出。
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马学勇超载,驾驶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
我公司赔偿责任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乘以30%乘以1-10%的免赔率乘以1/11。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称,扣除平遥支公司的交强险后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马学勇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学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68号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三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300元,公估费为6116.5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5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0916.5元。
因马学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辩称,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8916.5元(130916.5元-2000元),根据被告马学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30%的比例,即38675元(128916.5元×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赔偿35159元{38674.95元×500000÷(500000元+50000元)},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3516元{38674.95元×50000÷(500000元+50000元)}。
因原告司机李春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投保车损险2200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双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按照李春棠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242元(128916.5元×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35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90242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学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68号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三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300元,公估费为6116.5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5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0916.5元。
因马学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辩称,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8916.5元(130916.5元-2000元),根据被告马学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30%的比例,即38675元(128916.5元×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被告人保平遥支公司赔偿35159元{38674.95元×500000÷(500000元+50000元)},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3516元{38674.95元×50000÷(500000元+50000元)}。
因原告司机李春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投保车损险2200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双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按照李春棠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242元(128916.5元×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35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90242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106元。

审判长:刘淑芹
审判员:高成岗
审判员:张玉森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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