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盛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曹传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大学文化,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盛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服装公司)与被告刘东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景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服装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曹传房,被告刘东兴及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服装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岗位。2015年9月8日,被告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达到被告个人账户,原告期间多次追要都没有得到偿还;2015年5月8日,原告海兴县盛某服装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迈腾轿车一辆(型号FV7187FBDBG),为了工作方便,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乙方仅有在获得甲方许可后有使用权,2015年12月份,被告辞去在原告处的工作,但没有将所使用的车辆交还于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车辆,被告都不予归还;同时,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公司为了开拓市场,派被告在杭州设立办事处,期间购买了一些办公用品,被告私自筹办公司并将原告办公用品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还将原告制作的样衣150件据为己有,在公司追要多次情况下,均未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京Q×××××号迈腾轿车一辆;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样衣150件;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驻杭州办事处固定资产(见明细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2、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更从未向被告要过财物。3、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主张借贷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再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向被告刘东兴转账30000元,付款用途注明为借款。又查明,京Q×××××号迈腾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刘东兴名下,且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专用发票在原告处保管,车辆价税合计207800元,车辆购置税17800元,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共计8210.81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向被告刘东兴转账24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因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判决不予涉及,原告应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京Q×××××号迈腾轿车的主张,结合打款及购车各项费用的数额,及票据存放情况,本院认定购买车辆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故该车辆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原告样衣150件、返还原告驻杭州办事处固定资产,以上物品均为被告购买,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物品在被告处,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兴返还原告海兴县盛某服装有限公司京Q×××××号迈腾轿车。二、驳回原告海兴县盛某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东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景韫
书记员:李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