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兴县航源砂场,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香坊乡海丰村南。经营者:刘广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航源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合伙人刘成钢与被告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场地。2、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60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刘广刚与张学礼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张学礼将位于,漳卫新河河滩内,北至刘崇会虾池,南至香坊村虾池,西至防潮坝,东至涧道(占地月100亩},另有晶富矿粉厂南虾池至海防公路道路一条,租赁给刘广刚,租赁期限为36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50年9月1日。此后张学礼将上述虾池交付刘广刚经营管理。2014年9月16日,刘广刚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四人共同合作经营刘广刚自张学礼处承租的虾池,共投资280万元,每人占投资总额的25%,并约定组成合伙企业,由刘广刚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经营期限为36年。随后,四人对该虾池进行经营改造。2015年11月16日,刘广刚在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为海兴县航源砂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刘广刚,由刘广刚、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共同经营管理该砂场。2016年9月1日,合伙人之一刘成钢在征得其他三位合伙人的同意下,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码头租赁合同,将航源砂场的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具体位置为:海兴晶富矿粉厂南侧相邻,西面海防路相邻,南侧兴港船厂相邻。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如被告自建浮吊泊位租期为5年,如不建浮吊泊位,租期为三年,三年之内租金价格不允许变动)。租金为每年60万元整,次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交付10万元押金,在每年的9月1日前将全年租金60万元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场地交付被告经营。2017年5月10日,海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取缔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非法砂石场的通知”,要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海兴县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各非法砂石场,必须立即停止砂石船舶运输、码头停卸、生产加工等行为,要求全面清除堆放的砂石,自行拆除相关码头、机械设备、违章亭棚等,恢复原-貌。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清除的,将由县政府牵头,由海兴河务局水产局、公安局、供电局等各剖门组成大型联合执法队,按照“两断三清”要求,强制全面清除堆放的砂石,拆除相关码头、机械设备、违章亭棚等。该通告发布后,海兴县联合执法大队采取了挖沟阻断通行、断水、断电等一系列的措施,使鸿卫新河沿岸的砂石场、码头均无法正常经营。2017年9月2日,码头租赁合同租期已满一年,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押金及下一承租年的全年租金。原告认为刘成钢系代表海兴航激砂场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向,原告应为该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海兴县政府发布的上述通知使原、被告双方都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己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另,被告未按期交纳下一承租年的租金且一直占用该场地,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某某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诉讼,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刘成钢、马立、高国文三人,而非海兴县航源砂场。2、海兴县航源砂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刘广刚。而非原告所称的其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四人。3、海兴县航源砂场只是开展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证书,而不能证明其经营的范围为其承包的张学礼的全部虾池土地,以及包括被告承租的土地。4、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四人系合伙关系,那么,其中的所谓的合伙人马立和高国文二人已经收取了答辩人40万的租金,而另一个所谓的合伙人刘成钢称因将其中的一处码头土地使用权转售于刘广刚、而不予收取。作为本案的诉讼原告人应为四人,非海兴县航源砂场。总上、作为本案的原告海兴县航源砂场不适格。二、《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取缔辖区内漳卫河沿岸非法砂石场的通知》系针对非法砂石场的生产经营行为,作为答辩人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三人的租赁合同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租赁。答辩人可以不经营砂石场,亦可改作其他用途进行经营。因此,原告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并非没有交纳租金,在2017年8月31日已经将租金转账给马立,作为马立原代表合同出售方刘成钢、马立、高国文三人称刘成刚称因将其中的一处码头土地使用权转售于刘广刚、而不予收取。答辩人转而找刘成钢,而刘成钢却拒绝收取答辩人要给付的租金。因此,并非答辩人不交纳租金。而是因刘成钢的行为而个能履行。综上所述,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或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刘广刚租赁了案外人张学礼虾池,虾池范围为:,漳卫新河河滩内,北至刘崇会虾池,南至香坊村虾池,西至防潮坝,东至涧道(占地月100亩),另有晶富矿粉厂南虾池至海防公路道路一条。租期36年。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广刚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约定,合伙经营刘广刚承租的张学礼虾池,每人占投资总额的25%,经营方式为租赁。同时约定组成合伙企业,由刘广刚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经营期限为36年。2015年11月16日,刘广刚在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经营登记,取名海兴县航源砂场,经营者登记为刘广刚,实为刘广刚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共同经营管理该砂场。2016年9月1日,刘成钢、马立、高国文作为甲方、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码头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将自己承包经营的码头承租给乙方经营。协议内容如下:一、码头位置;位于海兴品富矿粉厂南侧相邻,西面海防路相邻,南侧兴港船厂相邻。二、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经营,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照章纳税厂注意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经营、生产、运输过程中,如有人员伤亡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三、租赁面积:从南向北延伸80米为航远沙场所有,从北往南240米。从东往西按土建为准,为乙方所承租面积。四、承包期限: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如被告自建浮吊泊位租期为5年,如不建浮吊泊位,租期为三年,三年之内租金价格不允许变动)。合同期满后,同等价格优先考虑乙方,如价格有浮动,甲乙双方协调。五、租金价格及付款方式:租金为每年60万元整,次年必须提前一个月交付10万元押金,在每年的9月1日前将全年租金60万元全部付清。
原告海兴县航源砂场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航源砂场经营者刘广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本合同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改变或解除合同。双方签字后,被告对租赁地进行经营,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人前交清了承包费6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交付合伙人马立承包费40万元。2017年5月10日,海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取缔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非法砂石场的通知》,要求自通告发布之日起,海兴县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各非法砂石场,必须立即停止砂石船舶运输、码头停卸、生产加工等行为,要求全面清除堆放的砂石,自行拆除相关码头、机械设备、违章亭棚等,恢复原貌。在规定时间内未自行清除的,将由县政府牵头,由海兴河务局水产局、公安局、供电局等各剖门组成大型联合执法队,按照“两断三清”要求,强制全面清除堆放的砂石,拆除相关码头、机械设备、违章亭棚等。诉讼期间,为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孙某某交本院20万元存单。本院认为,海兴县航源砂场虽登记为刘广刚个体经营,实为刘广刚与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合伙开办。在经营砂场过程中,刘成钢、马立、高国文将砂场的部分场地租给被告经营并收取被告租金40万元,是代表砂场的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海兴县航源砂场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擅自解除合同。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其合同目的是收取租金。被告已付原告租金40万元,剩余租金20万元虽未付,但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现被告明确同意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已交法院,原告的合同目的足以实现,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情形。至于被告承租原告土地后,原告认为海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取缔辖区内漳卫新河沿岸非法砂石场的通告》(以下简称县政府通告)影响了合同目的实现,应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获取的是对土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县政府的通告是对非法砂石厂的取缔,并不影响被告对承租地的合法经营权。即使影响了被告经营砂场,也是被告经营方式依法需要改变问题,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尤其是被告在县政府通告发布后,仍然交付租金,且在诉讼中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县政府的通告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海兴县航源砂场解除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双方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交付2017年9月1日-2018年9月1日的剩余租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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