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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
经营者:张玉成,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黄骅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代表人:靳祖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46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21时许,呼广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北段时,与前方顺向李振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冀J×××××车部分货物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查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第130924020165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呼广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甫无责任。经调解,原告方赔付李振甫方6000元。原告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86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13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损失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0日21时许,呼广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北段时,与前方顺向李振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冀J×××××号车部分货物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第130924020165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呼广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甫无责任。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于2016年10月8日赔付李振甫方车损和货物损失6000元。冀J×××××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该车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86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13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用通常字体载明:“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本院依法委托于2016年11月30日对冀J×××××、冀J×××××号车及车上的货损和冀J×××××的重型货车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和货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对冀J×××××的重型货车进行施救而支付施救费,原告提供支付施救费7600元的相关票据,该票据包括对该车和该车相应货物的施救,其中主要是对车的施救,对该车和货物的施救为整体施救,不易具体区分对车和货物施救的各自应支付费用,参照河北省施救规定以及该事故为重型货车,车辆损坏严重而报废,车上装载货物,施救难度较大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效率原则,以酌定施救费用(拖车和吊车)5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冀J×××××的重型货车车损114879元,公估费5744元,施救费用5000元。原告方于2016年10月8日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于同日实际赔偿受损方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车损、货损共计6000元,据此,原告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对已赔偿的6000元,取得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该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关于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虽然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但该价值是该车在2009年12月初始登记时的价值,该车在2015年12月12日于被告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不足198000元,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38600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上述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只有在该车辆确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反之不应予以采用,本案原告的冀J×××××的重型货车车损114879元、公估费5744元、施救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25623元,该数额既没有证据证明超出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也没有超出投保金额,故对该损失被告应当足额进行赔偿;施救费用、公估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主张2016年11月30日对冀J×××××、冀J×××××号车及车上的货损作出的公估报告而支付给受损方评估费200+258=45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已支付给受损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李振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部分再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14879元、公估费5744元、已实际赔偿受损方冀J×××××、冀J×××××号重型货车车损、货损及评估费6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施救费按50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保险理赔款共计131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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