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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
王建华(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简称诚成运输队)
负责人张玉成。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保险公司)。地址:海兴县城西
负责人:田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成运输队与被告海兴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兴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诚成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又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由于是确定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属于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因此,被告方就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付。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元;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诚成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兴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又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由于是确定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属于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因此,被告方就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付。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元;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海兴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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