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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第二幼儿园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雪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兴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

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和王建华、被告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海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海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既未如期付清利息,更未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刘某海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以证明借款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通源鑫业保借字[2014]第A041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第0009201号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刘某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3、担保人刘某海身份证、担保人同意扣款承诺书、担保人单位协助扣款承诺书。以证明担保人刘某海的身份情况。4、刘某某已还利息明细表,以证明刘某某已偿还利息11760元。5、刘某某拖欠利息明细,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至2017年12月23日拖欠利息143600元。
刘某海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某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某某除结清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11760元外,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向刘某某发放借款,刘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刘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被告刘某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息)。被告刘某海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用5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呼金昌
审判员 郭惠歆
人民陪审员 田培青

书记员: 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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