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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呼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第二幼儿园对过。法定代表人:王雪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谦彪,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呼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1‰计息),被告呼卫某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呼卫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既未如期付清利息,更未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某某对原告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呼卫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呼卫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被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8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担保人呼卫某身份证、拖欠利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呼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谦彪、王建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向刘某某发放借款,刘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某某在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被告呼卫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呼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1‰计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将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呼卫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呼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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