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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赵某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齐谦彪
赵某某
赵某月

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雁,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谦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月,海兴县鑫月砖厂业主。
原告通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月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齐谦彪及被告赵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并自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通源公司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月作为海兴县鑫月砖厂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赵某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未具体约定贷款利率,依法确定展期贷款继续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1.8667‰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1.8667‰计算)
二、被告赵某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并自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通源公司依约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月作为海兴县鑫月砖厂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赵某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未具体约定贷款利率,依法确定展期贷款继续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1.8667‰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1.8667‰计算)
二、被告赵某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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