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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车某某、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晓玮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雁,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被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丙寅,任公司经理。
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某某、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玮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和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向车某某发放借款,车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在作为借款人的车某某不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作为担保人的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0‰计息)。被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车某某、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向车某某发放借款,车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在作为借款人的车某某不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作为担保人的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通源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0‰计息)。被告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车某某、海兴县振兴福利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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