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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鑫圣砖厂诉郭某某、郭诰强、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海兴县鑫圣砖厂
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诰强
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
马风良(河北海兴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
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海兴县鑫圣砖厂。
法定代表人信振国,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郭诰强,干部。
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诰强,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风良,河北海兴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欢,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兴县鑫圣砖厂与被告郭某某、郭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的1月12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鑫圣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及张占广、被告郭某某、被告郭诰强、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某、郭诰强辩称,我二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海兴县鑫圣砖厂,买方是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和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砖,用在郭某新村楼房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郭某村村民委员会,投资方是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诰强是郭某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某某是副主任,二人是经办人,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郭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起诉。
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中所用原告的砖是一建公司(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用,郭某新民居工程建设方是郭某村委会,投资方为被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某村委会与天津金格润公司和一建公司签订了郭某新民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的投资方为被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楼房所用砖属于一建公司付款的范畴,但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砖),导致工程停工,无奈郭某村委会主任郭诰强、副主任郭某某在欠原告的砖款证明条上书写了名字,他们二人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二人无关,应当由郭某村委会和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海兴一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郭某村委会与原告,且用于了郭某村委会所建小区的项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郭某村委会承担,且海兴一建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海兴一建并没有直接用原告的砖,以前给付的部分砖款也是由村委会偿还,与海兴一建无关,三方虽签订了合同一份,但并未全部按该合同履行,对于砖等其他原材料均由村委会承担,也就是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且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来讲,原告在2015年的1月12日庭审时也主张由被告村委会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与海兴一建公司无关,故海兴一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拖欠砖款70万元,由郭某村委会主任郭诰强、副主任郭某某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郭某新民居工程的投资方和郭某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郭某村新民居工程,故对所拖欠砖款70万元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砖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郭某村委会应在收到砖的同时支付砖款,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0日之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郭某村委会主任郭诰强、副主任郭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砖买卖的买方,也没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故依法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海兴县鑫圣砖厂的砖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海兴县鑫圣砖厂对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郭诰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若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拖欠砖款70万元,由郭某村委会主任郭诰强、副主任郭某某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郭某新民居工程的投资方和郭某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郭某村新民居工程,故对所拖欠砖款70万元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砖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郭某村委会应在收到砖的同时支付砖款,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0日之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郭某村委会主任郭诰强、副主任郭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砖买卖的买方,也没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给付砖款的义务,故依法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海兴县鑫圣砖厂的砖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海兴县鑫圣砖厂对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郭诰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若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天津金格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金昌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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