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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高湾镇后代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海兴县高湾镇后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士利,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高湾镇后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收回该土地;2、被告付清自2016年7月10日至解除之日期间的承包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原告将1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进行种植、养殖开发,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人民币50元计算,140亩土地每年承包费7000元,每年承包费在7月10日前交清。由于该片土地是后代村村民每家每户的责任田,合同同时约定了允许有地村民随时退地的权利。合同约定了被告胡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否则,原告可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交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14000元,2015年7月份交纳了7000元承包费,自2016年7月10日至今分文未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特起诉。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严重虚假,其诉讼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本案案情真相是被告在7月10日之前向原告交纳2016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但交了数次原告执意拒收,其真正目的是为自己单方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刻意寻求被告违约的借口。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合同违约问题,真正的违约方恰恰是本案的原告。因此,我方也衷心希望原告方能够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面对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荒碱地用于种植、养殖开发,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7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交付前两年承包费14000元,以后年份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每年一交,每年承包费7月10日前交清。同时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否则发包方可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荒碱地义务,被告胡某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3年的承包费合计21000元,尚欠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1400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胡某委托其哥胡汉等人向原告方交纳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14000元,被告方拒收。涉案的荒碱地是后代村村民每家每户的责任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原告海兴县高湾镇后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兴县高湾镇后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士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有涉案的荒碱地村民的委托,与被告所签“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被告应履行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按期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欠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14000元,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发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该土地承包期限30年,被告已给付承包费21000元,被告虽尚欠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14000元,并未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已为荒碱地改良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本案立案后被告多次表示同意交纳承包费,并于2017年7月9日委托亲属向原告交纳尚欠的14000元承包费,更证明本案尚未达到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另合同的继续履行,也符合我国合同法趋势及鼓励交易原则。再者,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为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也不宜轻易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收回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县高湾镇后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海兴县高湾镇后代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解除荒碱地承包开发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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